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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魏倩倩与西宁金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宁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倩倩,西宁金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宁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青0102民初2215号原告:魏倩倩,女,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守忠,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金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金汇路19号。法定代表人:金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庆,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18号。法定代表人:周长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斓枫,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魏倩倩与被告西宁金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宁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倩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守忠、被告西宁金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被告西宁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文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倩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811284.21元,截至起诉时花费的租车费用共计109200元,以上合计1920484.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位于金松盛世天城小区地下车库中发生自来水管道爆裂事故,导致自来水大量流入该小区地下停车场,造成原告所属车牌号为×××梅赛德斯奔驰5514CC牌轿车浸水严重受损。二被告在该事故发生后经调查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西宁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自来水管道破裂造成,被告西宁金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另外,二被告就本次事故发生后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经青海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估价认为,修复车辆共计花费需1811284.21元,另外,车辆受损致使原告为正常工作生活另行租赁同等交通工具,产生租车费用109200元。原告认为上述经济损失均系二被告造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魏倩倩提交证据如下:1.车辆买卖协议、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环评合格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车牌号为×××梅赛德斯奔驰5514CC牌轿车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金松盛世天城漏水抢修情况说明、西宁金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对金松盛世天城小区2号车库涉水理赔方案、协议书,证明原告所属车牌号为×××梅赛德斯奔驰5514CC牌轿车在金松盛世天城2号车库浸水受损的事实,责任主体为西宁金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宁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3.车辆送至修理厂确认证明、青海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评估单、维修车辆报价单,证明车牌号为×××梅赛德斯奔驰5514CC牌轿车被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并由青海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确定修理费用为1811284.21元的事实。4.汽车租赁合同、收条,证明车辆受损后,原告为寻求同等交通工具的车辆,花费租金1092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否真实不能确定,车款及车辆是否已相互交付不能证明,且原告提交的车辆送至修理厂确认证明和维修车辆报价单中注明的车主、客户姓名不一致,也与原告姓名不符,原告魏倩倩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倩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42元,退还原告魏倩倩。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明军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法官助理李处政书记员马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