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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3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全家与吴厚俊、程先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全家,吴厚俊,程先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3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全家,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继业,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阳,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厚俊,男,汉族,1970年5月29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先娥,女,汉族,1970年8月17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平,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全家因与被上诉人吴厚俊、程先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南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全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二审法院应当直接发回重审。原审判决应当查明吴厚俊哪些款项支付合理有据无需返还,哪些款项支付无理无据应予返还,但原审法院没有作出任何处理,是遗漏了诉讼请求。本案是给付之诉,并非整体确认是否为不当得利这样一个确认之诉。原审法院认为,吴厚俊从事与吴全家葡萄园相关事宜,并为吴全家支付了部分费用,无论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委托关系,吴全家汇给吴厚俊26万元的事实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判决本身就不符合逻辑,吴全家汇钱不存在需要判断是否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说法,吴全家汇出不是得到,而是需要判断吴厚俊收钱后拒绝返还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全部款项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则要全部返还,部分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则要部分返还。二、关于本案案由之争,即使吴全家原审以不当得利起诉时案由有误,依据最高院《案由通知》第三部分“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五点,明确了立案案由与审理案件案由的区别以及发生差异时准则。该条规定,当事人起诉时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讼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案由。原审法院应当查明,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再作相应的变更。三、原审法院未查明吴厚俊获得的款项中,哪些支出是合理有据的,无需返还给吴全家,哪些支出是无理无据的,应当返还给吴全家。虽然吴厚俊应对支出合理有据承担举证责任,但吴全家依然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证明吴厚俊绝大部分支出无理无据,应当返还。另外,原审忽视了一个基本事实,即吴厚俊在吴全家葡萄园隔壁有一个17亩的桃园,很多吴厚俊提供证据证明的开支系吴厚俊自家桃园的开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吴厚俊、程先娥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吴全家向原审法院诉称:吴全家与吴厚俊系同一村上的邻居,双方中学毕业后各自在外地发展,相互之间也没有任何往来。2013年10月,吴厚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吴全家提出借款请求,并约定了利息,之后吴全家陆续以直接支付到吴厚俊账户的方式借款给吴厚俊共计27万元(其中1万元直接代为支付给了章明都),后因吴厚俊拒绝还款,吴全家于2015年3月13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厚俊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2015年6月5日,经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虽有26万元的收付事实,但因吴全家缺少借据(即不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为由”驳回了吴全家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现虽经吴全家多次催要,但吴厚俊在没有任何理由取得上述款项的情况下仍拒绝归还吴全家,已损害了吴全家的合法权益,程先娥系吴厚俊的妻子,债务在吴厚俊、程先娥夫妻存续期间形成。为此,吴全家要求吴厚俊、程先娥立即返还吴全家26万元、利息1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全家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1月4日、12月5日、12月24日、2014年4月13日、5月21日、6月11日、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给吴厚俊6万元、2万元、2万元、6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6万元,共计26万元。吴厚俊与程先娥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3日,吴全家称上述26万元汇款均系吴厚俊向其所借,加上吴厚俊委托其汇至章明都卡上的1万元,共计27万元,经吴全家催要吴厚俊一直拒绝归还,故诉至该院,要求吴厚俊、程先娥归还27万元借款,承担相应利息。2015年6月5日,该院作出(2015)溧南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认定吴全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据此驳回吴全家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后吴全家认为,吴厚俊取得上述款项无任何理由,并拒绝归还,其行为损害了吴全家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2月3日再次诉来该院。原审庭审中,吴全家陈述:吴全家一直认为该款是借款,但是法院在(2015)溧南民初字第297号案件中认定双方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因此吴全家认为无法提供汇款给吴厚俊款项的具体理由,但吴全家认为吴厚俊收取吴全家的26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全家只能以不当得利的法定事由再次主张吴全家的权利,否则吴全家将不再有任何的途径能维护其权利。吴全家要求吴厚俊返还26万元款项,并同意扣除其认可的吴厚俊代付的部分款项。吴厚俊陈述:吴厚俊之前一直在外地做工程,后吴全家与吴厚俊商量让其回来帮吴全家搞葡萄园建设,承诺20万元的年薪,吴厚俊才答应吴全家的要求。吴厚俊所负责的具体事项包括道路建设、葡萄园扩建、在道路建设和葡萄园扩建过程中涉及到对其他村民的土地征用、为方便葡萄园的灌溉帮吴全家在葡萄园上方开挖了一个鱼塘、道路建设时涉及到与村民及政府部门协调,后期吴厚俊也参与了葡萄园的销售及宣传。代付的费用主要有:土地征用过程中,为做村民思想工作请村民吃饭的开支,该费用一部分由吴全家支付,也有一部分是由吴全家打款给吴厚俊支付;征地产生的土地征用赔偿费、地上树木赔偿费;挖鱼塘产生的挖机油费、吴厚俊自己的装载机也在工地上使用的费用、挖鱼塘产生的土方拖运费,这部分费用由吴全家支付了一部分,吴厚俊也支付了一部分;道路建设过程中工人工资、购买的材料费,以及与村民、政府部门协调,花费的招待费,上述费用大部分由吴全家支付,有一小部分也是吴全家打款给吴厚俊代付的。吴厚俊向法庭提供溧阳市厚德工程队出具的证明、沥青混凝土销售及施工合同,证明吴厚俊系受吴全家雇佣,一直在葡萄园工程上负责。同时,吴厚俊制作了具体的代付款清单,并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包括2013年期间:1、付树木补偿款48770元,提供征地树木补偿清单及征地亩数明细单证明,补偿清单上由相应受偿人员签字;2、付无锡购桃树苗款7000元,两次运桃树苗运费1200元,开支500元,购沙芽桃树苗沙加运费550元,计9250元,提供吴根保、姚士忠分别出具的收条以及姚福顺出具的收据证明,黄沙款和黄沙运输费550元由村上的禹顺伢拖运的两车黄沙,两次去无锡拖树苗支出的招待费500元,系实际支出,没有相应发票;3、付征地招待费4500元,提供上沛迎春饭店所开的收据两张证明,收据上金额为2570元,另外1950元系吴厚俊在自己家中招待产生;4、付挖机挖坏自来水管修理费340元,提供上沛鸡笼坝自来水厂出具的收据证明;5、付铲车平整土方费、修理费20410元,提供吴厚俊自己所写的收条证明,因葡萄园修路时平整土方系使用的吴厚俊本人的装载机;6、付芮某挖机费17000元,提供芮某出具的收据证明,并由(2015)溧南民初字第297号民事案件第一次庭审时芮某的证人证言佐证,以上费用合计100290元。2014年期间:1、付购鸡粪2800元,提供袁某的收据证明;2、付购楼板5376元,该楼板现用于吴全家所铺设的池塘护坡以及下水道上的盖板,提供楼板收据两张及照片两张证明;3、付购石块1万元,提供袁某出具的收条和交款单位为吴全家的收据证明;4、付禹金火土地补偿款3000元,提供禹金火的收条以及禹金火的证人证言证明;5、付广告费4000元,提供常州日日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6、付购水泥管320元,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明;7、付电夯修理费和油640元,提供8张收据证明;8、付购三唑酮农药30元,提供南京红太阳溧水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9、付购办公桌两张600元,两张办公桌原为吴厚俊购买,为了葡萄园需要,一张放置于葡萄园门口,一张放置于上兴紫竹林生态园转弯处,无证据证明;10、付购毛竹300元,用于拉横幅打广告,大概有二十几根,是由吴全家的姑父林腊才和吴全家的哥哥吴全根去砍的,无证据证明;11、付编制龙峰村道路工程施工组织涉及和工程预算书资料费3000元,是吴全家让吴厚俊在短时间内做完交到镇政府备案,吴厚俊委托其朋友帮忙做的,一共两份,一份交至施工的姚新,一份交至余镇长,无证据证明;12、付刻三枚公章费450元,提供印章店的收据证明,公章上的上兴全德花木负责人就是吴全家,是吴全家要求刻制的;13、付芮某挖机费17160元;14、付袁某运费1300元,提供袁某出具的收据证明;15、付禹国伢打夯工资和零工工资26300元,提供禹国伢出具的收据证明;16、付借电夯开支850元;17、付招待资料员用饭400元;18、付镇政府来人招待三次3250元;19、付招待土管所和村干部为吴全家新建房屋办手续费用3000元;20、付招待无锡技术员两人费用1000元;21、2013年10月至2014年为吴全家办事用油费6845元,合计113063元;以上共计213353元。吴全家称,吴厚俊提供的沥青混凝土销售及施工合同仅能证明吴全家委托吴厚俊在合同上代为签字,系程序所需,吴全家并未雇佣吴厚俊,溧阳市厚德工程队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且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相应人员出庭证明,故对证明不予认可。吴厚俊确实在吴全家修建葡萄园过程中帮助过吴全家,但吴全家认为吴厚俊是基于与吴全家之间的朋友关系无偿帮忙的,吴全家也从未委托过吴厚俊代付任何费用,吴厚俊仅仅是偶尔帮助吴全家协调相关事项,比如吴厚俊帮助协调安排运输车辆,对于葡萄园的工程,吴全家承包给了禹某,双方之间有合同为证,工程款已经付清,涉及的其余相关费用都是吴全家直接打到相关人员卡上,且所有费用都已经结清。对于吴厚俊所称的代付费用,吴全家仅认可吴厚俊支付给吴全金700元、吴全运400元、吴某1200元、林腊才980元树木补偿款,其余均系吴厚俊伪造,不予认可。该院(2015)溧南民初字第297号民事案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在该案的审理中,吴厚俊提供芮某、袁某、禹某作为证人证明其系受吴全家雇佣一直在葡萄园工程中负责管理,证人芮某陈述:其有一台挖机,在2013年10月底至2014年7月底期间在全家葡萄园干活,这过程中有停止,工地上的活都由吴厚俊负责,吴全家系吴厚俊的老板,主要工作任务包括从全家葡萄园一直到紫竹园的修路、拓宽,葡萄园鱼塘东边负责平整土地,帮吴全家盖房子挖地基等,干活期间芮某向吴厚俊支款,包括生活费、油费等,该费用由吴全家打款给吴厚俊,具体支款金额芮某记不清了,在2013年年底结清当年工程余款的时候,吴厚俊、吴全家两人都在场,芮某从吴全家手里结到一万多元。证人禹某陈述:吴全家联系其为全家葡萄园干活,吴厚俊系吴全家叫来负责管理、监督禹某施工,施工时间从2014年2月至9月10日左右,这期间吴厚俊一直在现场负责,包括葡萄园的道路两边砌砖、粉刷、拆老房子、铺水泥路、做小房子基础,工资都是由吴全家支付的。证人袁某陈述:其从事运输职业,受吴厚俊委托,从2013年年底工作到2014年9、10月份,包括从挖鱼塘挖出的土拉到吴全家父亲家门口,还有拉去垫路基以及其他地方去,另外向全家葡萄园运过鸡粪、毛片、帮吴厚俊到山上购买过石料,鸡粪款和运费2800元、毛片1300元都是吴厚俊给的,山上购买石料时吴厚俊给了5000元用于支付石料款,袁某整个期间的其他运费全部是由吴全家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吴全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吴厚俊26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吴全家明确根据不当得利请求权向吴厚俊主张返还26万元,吴厚俊抗辩吴全家雇佣吴厚俊负责吴全家的葡萄园扩建事宜,该款系用于代付工程中部分费用以及支付本人工资,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针对该争议焦点,第一,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双方对于吴全家已给付吴厚俊26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为向吴厚俊主张归还26万元,吴全家曾以民间借贷起诉,吴厚俊对此予以否认,在吴全家的该项主张被驳回后,吴全家转诉不当得利,这说明吴全家向吴厚俊汇款并不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具有固定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吴全家的借贷主张被驳回不是适用不当得利的理由;第二,关于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因本案中吴全家系主动给付款项方,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吴全家主张不当得利理应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吴全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结果;第三,从吴全家、吴厚俊提供的证据以及各自的陈述,并结合吴厚俊提供的证人禹某(曾用名禹金火)、另一禹某、吴某1、吴某2的证言,该院向林腊才、吴根保、徐全禄所作调查,以及在(2015)溧南民初字第29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芮某、袁某、禹某作为证人的证言,能够认定吴厚俊在2013年年底至2014年期间从事与吴全家的葡萄园扩建工程相关的事宜,并为吴全家支付了部分费用,且不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委托关系,吴厚俊所证明的事实已足以对吴全家不当得利的主张作出有力抗辩,印证本案汇款不存在不当得利这一事由。综上,吴全家汇款给吴厚俊26万元的事实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吴全家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吴全家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吴全家负担。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吴厚俊、程先娥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吴全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简锋群的证明和上沛派出所对简锋群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吴厚俊称为方便葡萄园的灌溉,为吴全家在葡萄园上方开挖了一个鱼塘,吴厚俊系虚假陈述。证据2、厚德市政工程队证明及上沛派出所对施工项目经理姚新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吴厚俊用厚德市政工程队证明来表明自己系吴全家雇佣,一直在葡萄园工程上负责的陈述是虚假的,厚德市政工程队这仅仅一天的工程吴厚俊都没有负责,吴厚俊用此份骗取的证明来证明葡萄园工程一直由其负责更是子虚乌有。证据3、吴全家桃园用地相关情况、上沛派出所对随机抽取的部分签字人李洪成、吴厚宏(洪)、吴全松笔录、吴天洪笔录,结合吴厚俊原审提交的吴全家征地赔偿汇总,证明付树木赔偿费48770元,是虚构的;吴厚俊原审提交的2013年10月份至11月份吴全家征地赔偿汇总表显示:李红成松树榉树950元,吴厚宏(洪)松树500元,吴全松松树700元,这些派出所随机调查的人员都否认收到树木青苗费,也证明其他人的青苗费几乎均是虚构的,另外吴厚俊没有山地租给吴全家,其本人39000元树木青苗费是从何而来;依据李洪成给出的青苗补偿价格,需要390000棵树木才能有39000元,这显然属于虚构。另外,吴全家没有用吴厚金、吴克福、吴克顺、禹国伢、吴全运、吴厚俊的地,林腊才只有20元青苗费,其是收杂树的商贩,不需要吴全家付工资。证据4、吴天洪证明及上沛派出所对吴天洪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付1000元定金是吴全家支付的,另外吴厚俊买桃苗是栽到吴厚俊自己17亩桃园里的。证据5、龙峰村委会证明及结合证据3吴全家桃园用地相关情况,证明葡萄园用地是村里一次性转租给吴全家的,给吴全家的时候就是浙江老板种树,无需向村民征地,无需吴厚俊请客招待,上述桃园用地是吴全家自己和老百姓谈租地的,故吴厚俊陈述征地招待费4500元是虚构的。证据6、上沛鸡笼坝自来水厂收款收据存根联,证明挖机挖坏自来水管修理费340元是虚构的。证据7、付芮某1万元转账单,证明吴全家不欠芮某挖机费,吴厚俊称付芮某2013年挖机费17000元是虚构的。证据8、唐降林、徐小军证明及上沛派出所对唐降林、徐小军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吴厚俊付购楼板5376元是虚构的。证据9、溧阳市上沛轧石厂及其会计薛文亚证明及上沛派出所对薛文亚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袁某收条,证明付购石块10000元,是虚构的。证据10、原审2016年6月30日上午的庭审笔录第五页及吴厚俊提供的禹金火(也叫禹某)收条,证明这笔3000元并不包含在260000元里。证据11、吴生涯证明及上沛派出所对吴生涯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这笔4000元并不包含在260000元里。证据12、溧阳市兴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上兴镇政府证明,结合书证2厚德市政工程队证明,证明吴厚俊付龙峰村道路工程施工组织预算书资料费3000元,吴厚俊做完交到镇政府备案,吴厚俊委托朋友帮忙做的,一共两份,一份交至施工的姚新,一份交至余镇长,这3000元是虚构的。证据13、杨恒短信及杨恒签名的收据,证明吴全家不欠芮某挖机费,2014年的挖机费吴全家已经支付给芮某,吴厚俊称付芮某2014年挖机费17160元是虚构的。证据14、29400元银行流水,证明袁某的账都是吴全家自己付的。证据15、原审法院2015年5月20日对禹爱国询问笔录结合证据17,证明26000元是吴全家老婆支付给禹爱国的。证据16、禹某证明,证明禹某陈述吴厚俊负责管理不是事实。证据17、上沛派出所对禹爱国笔录,结合证据2派出所对姚新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吴厚俊为吴全家建葡萄园负责管理不是事实。证据18、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吴厚俊提供的施工日志用以证明为吴全家葡萄园建设管理,不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相反恰恰证明吴厚俊不是为吴全家工作,而是为施工方袁某、芮某、禹某等编写施工日志,吴厚俊实际是袁某、芮某、禹某等人的代言人。被上诉人吴厚俊、程先娥的质证意见为:我方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供。(2015)溧南民初字第297号中,这些证据已经向法院提交过了,上诉人说这些证据是刚发现的,与事实不符。证据1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开挖鱼塘是事实,简峰群是开推土机的驾驶员,还有挖机和拉土的车辆,共同完成工程。简峰群的证明不是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述是虚假陈述。证据2厚德市政工程的证明中在派出所的材料中,姚新认可吴厚俊当天在交易现场,有时也听他的建议。事实并非姚新所述,他说吴全家妻子在现场负责,但是吴全家妻子其实是在距离现场30公里的地方监管,不可能在两处同时出现。证据3和判决书中所述没有关联性,吴全家是想用此证据来混淆事实,吴厚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都是有当事人的签名的,此证据讲的是租金和青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和吴厚俊提供的证据没有关联性,也是为了混淆事实。证据5,2013年9月左右吴厚俊才参与上诉人葡萄园扩建工程,该证据是2012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证据6,自来水管坏了几回,吴厚俊支付的该款项与本案没有冲突,这个证据的证明目的吴厚俊不清楚。证据7,除了吴全家向芮某付过款,吴厚俊也向芮某付过款。证据8,当时楼板收据给的吴厚俊,唐降林与吴全家有亲属关系,徐小军当时不在现场。证据9,薛文亚的证明不是事实,她第一次是吴厚俊到石场订石头开的票据,第二次是驾驶员带去的。(2015)溧南民初字第297号案件中袁某对此有说明,短信证明中有吴全家向吴厚俊打10000元用于买石料,石料费5000元是吴全家支付的,与我方支付的钱无关。证据10,此证据是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证据11,此证据是孤证,吴生涯与吴全家之间关系密切,吴厚俊、吴全家、吴生涯从没单独在金鼎苑宾馆呆过,这个是虚假证据。证据12,此证据没有单位证明人的签名,我方侧面调查过,了解到是吴全家写好之后找人去单位盖章。此证据没有相关证明人的签名,公章与公司落款名称不相符,我方不予认可。证据13,该证据不能证明吴厚俊没有支付芮某的工程款。证据14,此证据恰能证明袁某也是此工程的参与人。证据15,此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过了,以原审质证意见为主。证据16,此证据在原审中质证过,二审中禹某应当当庭接受质证,我方对此不予认可。证据17,和证据16是同一件事,之前已陈述。证据18,证明单位没有签名也没有落款,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吴全家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吴厚俊、程先娥立即返还吴全家26万元、利息11700元,其请求权基础为吴厚俊收到26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其原审诉讼请求当中并未区分哪些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哪些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经审理认定吴厚俊收到的26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遂驳回吴厚俊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根据吴厚俊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并未遗漏诉讼请求。吴全家在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吴厚俊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自行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再次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吴全家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不能成立,吴全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的合法请求权基础,故原审法院无须变更案由,而应以吴全家自行主张的请求权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规定,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事实有四个: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其中,“无法律上的原因”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处理案件的关键。我国民法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属于请求权形成规范,故“无法律上的原因”证明责任首先应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承担,亦即请求权人首先应举证证明其所为之给付缺乏给付原因。就本案而言,只有在吴全家举证证明其向吴厚俊支付26万元款项没有合法原因的前提下,吴厚俊才承担证明其获得相应利益具有正当性的举证义务,但吴全家并未证明其向吴厚俊支付支付26万元款项没有合法原因,而吴厚俊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吴全家向其支付26万元期间,其在协助吴全家建设葡萄园并支出了相关费用,吴全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吴厚俊因此而实际获益。因此,吴厚俊收取吴全家26万元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对吴全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吴厚俊返还26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全家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上诉人吴全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力审 判 员  张丛卓代理审判员  张国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徐琳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