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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3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西安华龙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与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华龙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3941号原告:西安华龙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04134-8),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关正街英达大厦708室。法定代表人:夏喜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308942758A),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三选区镇骆西路27号楼。法定代表人:单钱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琼,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华龙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龙公司”)与被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星大地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告中星大地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华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星大地中心支付票据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一、票面信息。1.票面正面:2015年9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210233200200620150926033250608。该承兑汇票记载的内容为:出票人:中星大地中心;收款人:西安芳昀给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票面金额:3000000元;承兑人信息:中星大地中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6年9月26日;能否转让:可转让;提示付款日期2016年9月19日。2.票面背面:2015年12月17日,西安芳昀给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西安裕满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3月11日,西安裕满商贸有限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至此,原告为该票据的权利人。二、提示付款与追索:1.2016年9月19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但被告至今拒绝签收和兑付票款。2.2016年9月26日后,原告通过网络查询到被告赵姓财务负责人的137××××2048电话与之通话,该赵姓财务人称:其与西安芳昀给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纠纷,拒绝支付3000000元票款。2016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律师函》,再次行使督促与追索权利,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即不付款、也未作任何回复。被告中星大地中心答辩称,第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及支付相应的对价,故被告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第二,原告取得涉讼票据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原告在与西安裕满商贸有限公司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下取得票据的行为不合法,故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即使被告承担责任,利息起算时间也不应为2016年9月27日,应当从收到律师函之日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1.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三份,拟证明原告为获得该票据所支付的对价。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银行业务回单写明借款,且发生在西安裕满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之后,上述款项系借款,并非支付对价。原告陈述,银行业务回单上所注明“借款”是因为财务人员对票据业务不熟悉而误写借款,实为票据款。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申请证人周某(系西安芳昀给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周某陈述,中星大地中心将涉讼票据300000元卖给了西安裕满商贸有限公司,后西安裕满商贸有限公司2550000元卖给了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于证人陈述的原告从西安裕满商贸有限公司2550000元买得涉讼汇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周某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原告支付西安裕满商贸有限公司3000000元。原告陈述该款系支付涉讼票据款。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中星大地中心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应当对持票人西安华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西安华龙公司要求被告中星大地中心承担涉讼票据项下票款的本金及利息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星大地中心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支付原告西安华龙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票号为21023320020062015092603325060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汇票金额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燕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