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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3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世杰与被告谢洪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杰,谢洪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民初174号原告:周世杰,男,201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国汉,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秋颜,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火明、乔椿嵘,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谢洪波,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兰娟,广东凤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源市建设大道西19号广东友力商务大厦第一层。负责人:廖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钊,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周世杰与被告谢洪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杰的法定代理人周秋颜、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火明、被告谢洪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兰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333.2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7日10时许分,被告谢洪波驾驶粤PMB9**号小客车从圣迹仓岩往G105线方向行驶,行至Y260线3KM+100M时与原告周秋颜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上载四人:周世强、周世杰、周世郊、周梓煊)发生碰撞,造成周秋颜、周世强、周世杰、周世郊不同程度受伤和周梓煊送院抢��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洪波、周秋颜负事故同等责任,周世强、周世杰、周世郊、周梓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颞部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被告谢洪波驾驶的粤PMB9**号小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洪波辩称,1、肇事车辆粤PMB9**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的赔偿金额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才由答辩人承担赔付责任。2、答辩人谢洪波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9153.2元,该垫付款由答辩人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伙食费,应按100元/天计算25天共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字样,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当地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25天共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已发生交通费,可在300元内酌情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7月17日,被告谢洪波驾驶粤PMB9**号小客车从圣迹苍岩往G105线方向行驶,10时许分行至Y230线3KM+100M时与��秋颜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车上载有四人:周世强、周世杰、周世郊、周梓煊)发生碰撞,造成周世强、周世杰、周世郊不同程度受伤和周梓煊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9日,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6]第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洪波与周秋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世强、周世杰、周世郊、周梓煊不负事故责任。周秋颜(原告周世杰母亲)收到连公交认字[2016]第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于2016年8月24日向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河公交复字[2016]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结论为:公交认字[2016]第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颞部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1日共25天,用去治疗费9153.2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不适随诊。三、被告谢洪波既是肇事车辆粤PMB9**号小客车的驾驶人又是该车的车主,粤PMB9**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洪波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共9153.2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连公交认字[2016]第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故现场旁临时停放的装菜车应承担事故责任,周秋颜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追加装菜车车主为被告,并向本院提交光盘一个,但法官观阅后,该光盘的内容不能证实装菜车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申请追加装菜车车主为被告的申请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连公交认字[2016]第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6]第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故被告谢洪波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粤PMB9**号小客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谢洪波承担的责任承担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153.2元(根据医疗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2500元);3、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2000元);4、交通费200元(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及出院发生的交通费酌情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的出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字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四项合计13853.2元。因本次事故的另几名伤者已另案主张权利,交强险已赔付完毕。故原告经济损失13853.2元的50%即6926.6元应由被告谢洪波承担,因被告谢洪波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9153.2元,故被告谢洪波无需再行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世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元,由原告周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伟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朱小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