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557号原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名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春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娜,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原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鲁Q×××××(鲁Q77**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2016年9月9日5时30分,张永钦驾驶的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西咸北外环高速公路渭南至兴平方向行驶至K48+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中心护栏发生碰撞后越过中心护栏,向后侧翻于对向车道,占用1-4车道。原告驾驶人石运朋行至此处躲避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51500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537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19日,出险时未向我公司及时报案,我公司未能第一时间查勘现场,因此,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首先应当提供车辆行���证、营运证、驾驶证、上岗证相关证件的原件及相应的年审信息,证实出险时合法有效。原告车辆不配合我公司拆检定损,因此,对于扩大的损失及不确定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车辆投保时主、挂车分别约定免赔额2000元,因此对于车辆损失应首先扣除免赔额4000元。根据货运单及出险时驾驶员石运朋的陈述,车辆装载货物洋葱达35吨,超出车辆的核定载值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无责,其损失应由三者有责车辆承担,原告方要求我公司赔偿,应明确三者车赔偿情况,对于已赔偿的部分应予扣除。该案我公司赔偿后,涉及代位求偿,原告需配合我公司提供三者信息。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原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77**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保险两份,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58720元、72128元,并投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同时主、挂车均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6日0时至2017年8月25日23时59分59秒止。2016年9月19日5时30分,张永钦驾驶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西咸北外环高速公路渭南至兴平方向行驶至K48+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中心护栏发生碰撞后越过中心护栏,向右侧翻于对向车道,占用1-4车道。原告驾驶人石运朋行至事故发生地躲避不及,与事故车辆在超车道发生碰撞,造成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豫C×××××号重型普���货车所载货物受损及该车乘车人王小丽受伤、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人石运朋无事故责任。同日5时35分许,任喜庆驾驶陕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已经发生事故侧翻在地的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相撞(张永钦驾驶的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与石运朋驾驶的鲁Q×××××/鲁Q7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发生受均未设置警示标志),致陕A×××××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永钦、石运朋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9月26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分别出具的咸公交认字【2016】第6004、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定为515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400元;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用6200元。同时查明,原告驾驶人石运朋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收据、评估费单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车辆受损,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牵引车受损情况经其委托相应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为5150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虽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格式条款,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就该格式条款内容对原告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扣减绝对免赔率10%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49500元。评估费1400元,系查明案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6200元系收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9500元、评估费1400元,共计50900元。二、驳回原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1.50元,由原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雷二〇一��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王杰书记员张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