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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艮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宋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吴艮芳,宋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艮芳,女,1952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传华,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艮芳、宋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6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榕青、被上诉人吴艮芳委托代理人丁雨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吴艮芳有关损失的赔偿按城镇标准支持依据不足。吴艮芳系农村居民且事故发生前收入主要来源于务农(种蔬菜),其案涉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一审法院在吴艮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费用的情况下,支持误工费没有事实基础,亦不合理。2.一审法院未核实肇事车辆挂车苏J×××××号保险信息,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肇事车辆挂车苏J×××××号若投保商业险,主车与挂车应共同按比例分摊吴艮芳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422元不合理。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对该项费用不应承担。4.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支持医疗费的票据金额不足。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艮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1.关于吴艮芳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吴艮芳居住在射阳县××开发区,常年从事蔬菜批发,有经济开发区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菜场同事证人证言予以佐证。2.吴艮芳为失地农民,虽然超过60周岁但其没有退休工资,还靠批发蔬菜为生,故一审判决对吴艮芳的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支持符合客观实际,支持其误工费亦于法有据。3.肇事车辆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提出主挂车按比例分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挂车投保并非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在2016年10月8日的有关笔录中已对该挂车是否投保的情况进行了核实。3.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存在对伤者三期以及伤残进行鉴定的客观需要,该费用系支出的合理费用。4.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由于保险公司未能举证,故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传华二审未答辩。吴艮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宋传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吴艮芳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4423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8331.89元、护理费10897.29元、残疾赔偿金59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第二次治疗的手术费514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总计142359.08元,扣除宋传华及保险公司垫付的28000元,请求另给付114359.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宋传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6时10分许,宋传华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6线与射阳县××开发区中心村一组中心路交叉路口时,撞上推自行车的吴艮芳造成事故,致吴艮芳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吴艮芳自2015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7日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44235.37元;自2016年10月10日至同月16日在射阳县人民医院行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内固定术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5145.73元;其间宋传华垫付18000元,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10000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传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艮芳无责任。宋传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艮芳居住在射阳××开发区,常年从事蔬菜批发;其受伤后,由其儿子陈爱东护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5日对吴艮芳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用合理性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109号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艮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此次鉴定吴艮芳预交鉴定费用1422元。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艮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3.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亦予以采信。4.宋传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吴艮芳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宋传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5.吴艮芳受伤前居住在射阳××开发区,常年从事蔬菜批发;其受伤后,由居住在县城的儿子护理,故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艮芳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吴艮芳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医疗费票据计49381.1元,与伤情相吻合,在合理范围,予以认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7+6)天=414元;4.误工费:37173元/年÷365天×180天=18331.89元;5.护理费:37173元/年÷365天×(90+17+6)天=11508.35元,吴艮芳主张10897.2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37173/年×16年×0.1=59476.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吴艮芳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认可300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结合吴艮芳的治伤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认定总损失计142341.08元。吴艮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0335.1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吴艮芳10000元,超出部分40335.10元(50335.10-100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吴艮芳40335.1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92005.9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吴艮芳92005.98元。宋传华垫付的180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直接返还给宋传华,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艮芳114341.08元(10000+40335.10+92005.98-18000-10000)。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艮芳支付赔偿款计114341.08元(汇至-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卡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传华返还垫付款18000元(汇至-户名:宋传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7);三、驳回吴艮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后收取536元,由宋传华负担;鉴定费1422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等情况综合认定如下:1.关于吴艮芳损失计算标准和误工费的问题。第一,吴艮芳在案件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射阳××开发区中心村村委会出具的吴艮芳以批发蔬菜作为经济来源的证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卡等证据,一审法院亦向知悉吴艮芳情况的钟文兵、杜琴、陈昌东、何卫青、陈朋等人进行调查,核实了有关情况,已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吴艮芳系被征地农民,长期从事蔬菜批发工作,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支持吴艮芳的有关损失和误工费,有事实基础。第二,一审法院调查已发现,蔬菜批发行业的收入明显高于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按有关行业标准计算吴艮芳的损失,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吴艮芳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的情况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支持吴艮芳的赔偿诉求,故一审法院的赔偿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加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赔偿负担。第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虽然提出了对吴艮芳的损失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以及不应支持误工费,但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反驳有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挂车苏J×××××号的商业险是否应参与赔偿的问题。首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没有提供挂车苏J×××××号已投保商业险的证据或明确的线索,不能证实有关的商业险存在。其次,一审法院已经对挂车苏J×××××号的投保情况进行调查,车主未投保商业险。再次,国家法律法规没有强制要求挂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故挂车苏J×××××号未投保亦不能成为应分摊赔偿责任的理由。综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3.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本案诉讼前,吴艮芳与保险公司关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诉讼后,一审法院为准确认定吴艮芳的损失具体数额,必须先行确定其伤残以及三期等情况,故案涉鉴定费系吴艮芳获得赔偿所必要且合理支出,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鉴定费,于法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的主张不构成其不承担有关费用的有效抗辩。4.关于是否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等问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不仅未提供具体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以及费用清单,而且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更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不恰当用药的情形,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能成立。本院认为,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吴艮芳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有权向有关赔偿责任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赔偿问题作出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亦于法有据。二审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虽然提出了应按农村标准支持赔偿、不应支持误工费,挂车商业险应分担责任等主张,但该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勇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筱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