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黎明与于茂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明,于茂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明,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茂东,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源(系于茂东系之子),住吉林省蛟河市。上诉人黎明因与被上诉人于茂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于茂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茂东要求黎明给付欠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黎明及其父亲均向于茂东还过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因清偿归于消灭。于茂东主张的债权是依据1999年的欠据,现已近20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起诉状中“黎明下落不明,于茂东多年来一直找黎明索要煤款。多次通话催款,黎明总是拖欠不付”。于茂东一面主张黎明下落不明,一面又主张多次电话催款,前后矛盾,完全是为规避诉讼时效而胡言乱语。于茂东辩称,民事诉讼权利在20年内都可以主张,于茂东曾多次向黎明催款,2001年5月20日委托律师王兵向对方当事人催款,2002年至起诉前一直在找黎明,后来通过电话催缴,于茂东也知道黎明犯刑事问题,证明是找过黎明的。于茂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黎明立即给付购煤款496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至1999年间,黎明持续向于茂东买煤,并由于茂东将煤送至黎明指定地点。每次送煤,黎明或直接向于茂东支付购煤款,或为于茂东出具欠据。1999年7月8日,双方就购煤款进行结算,黎明将于茂东处每次送煤其出具的多份欠据收回,为于茂东出具总欠据一张,内容为:“欠人民币肆万玖仟陆佰肆拾元整,49640元,上款系九八年供热用煤款。”后于茂东多次找黎明索要上述欠款未果。现于茂东起诉来院,要求黎明给付购煤款49640元。一审法院认为,于茂东要求黎明给付购煤款496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于茂东按照与黎明的买卖合同约定,将黎明购买的煤交付给黎明后,于茂东即有要求黎明给付相应价款的权利。1999年7月8日,黎明向于茂东���具了金额为49640元的欠据一张,并写明该款为购煤款。庭审后,黎明亦向法院表示,该欠据是其出具并签字交给于茂东的。黎明虽在庭后表示其及其父已偿还了部分欠款,但亦表示无证据提供。在法院向黎明释明如有证据可申请二次开庭后,在合理期限内黎明未向法庭递交二次开庭申请。现黎明已偿还部分欠款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于茂东已向法院提供了黎明出具的金额为49640元的欠据,其举证责任已完成,在黎明无证据证实欠款事实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于茂东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于茂东购煤款49640元。案件受理费521元(已减半收取),由黎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黎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刘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黎明的父亲在欢喜岭还了于茂东的钱,当时有黎明的父亲、黎明的姨(是于茂东的后老伴)、证人刘某某,证人是黎某某的朋友,没有亲属关系。具体还了多少钱,黎明不知道,还了3次,在学校还款黎明没有在场,大约是十多年前。十多年前还了2次,八、九年前还了一次,具体还款日期黎明都不清楚,每次的还款金额不清楚。经质证,于茂冬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没有此事,另外还款应当出具收条或者对欠条的数额进行变更,当时并没有。本院经审查认为,黎明提请的刘某某的出庭证言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于茂东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黎明主张本人及其父亲均偿还过购煤款,但对其父亲的还款日期及金额均不清楚,对自己还款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对黎明提出购煤款已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黎明未在一审中提出已过诉讼���效的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