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蒋向新与李远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向新,李远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867号原告:蒋向新,男,汉族,现住兴宁市。委托代理人:蒋怀珍(原告之子),男,汉族,现住兴宁市。被告:李远平,男,汉族,现住兴宁市。原告蒋向新诉被告李远平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怀珍,被告李远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向新诉称:2016年5月25日,被告强行霸占我家祖屋建房,我与李远平理论,要李远平依法先停止建房,我遭李远平殴打。李远平用暴力制止我的合法要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我依法要求李远平停止建房,遭到李远平殴打至伤还遭聚众围困,流血过多险遭身亡。经110民警解围才到兴宁市人民医院救治。李远平建房的地方与我有土地权属纠纷,现在还未得到政府确权。李远平在未获得土地权属确权的情况下,镇人民政府发放了停工通知书也不执行,强蛮在我家宅基地建房屋还动手打人。此行为违背了法律和道德造成我精神深处严重伤害。在文化大革命时期的悲惨历历在目,对社会这种不法行为深感不安又无奈。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请求兴宁市人民法院处理李远平故意伤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费用9692元。即:医疗费4552.09元,护理费240元/天×6天=1480元,营养费60元/天×20天﹦1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其他费用500元。被告李远平未进行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在兴宁市××岳村新屋下倒塌老屋宅基地上建房,原告认为此宅基地是其祖上的,从而与原告产生矛盾。2016年5月25日,被告又在涉案现场施工,原告认为被告强占其家祖屋建房,就去到工地现场与被告李远平理论,要求李远平先停止建房而发生争吵并推倒被告砌好的墙,原告以用来作为拐仗的竹棍追打被告,双方对竹棍进行争夺过程中,原告受伤。后经公安民警到现场制止纠纷。原告到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颌面外伤、左胸部挫伤。用去医疗费4552.09元。纠纷发生后,经派出所处理,未能解决纠纷,原告便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费用9692元(即:医疗费4552.09元,护理费240元/天×6天=1480元,营养费60元/天×20天﹦1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其他费用500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则认为其没有打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因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镇政府答复意见书。2、药费单(四张)3、原告受伤的照片。4、门诊费用清单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5张。5、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张。6、派出所调出的案卷对被告的问话笔录1份。以上证据给原被告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建房用地是其祖屋宅基地的情况下,不通过正当途径去干涉被告建房,并去到被告建房工地强行要求被告停工兴建及推倒砌好的墙等产生吵打,造成自己受伤。对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在建房的土地权属有争议时建房,纠纷中未保持克制的态度,与原告抢夺竹棍时造成原告受伤,应负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52.09元。其他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中护理费酌定6天×120元=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600元,但原告未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但原告未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5272.09元。原告以240元/天×6天=148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不予照准。营养费60元/天×20天﹦1200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2000元,其他费用5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远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因纠纷造成的损失1054.42元(5272.09元×20%=1054.42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蒋向新自负。二、驳回原告蒋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蒋向新负担200元.被告李远平负担5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佑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罗莹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