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永斌诉林永贵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永斌,林永贵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刑终124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林永斌,男,1976年12月31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福鼎市,大专文化,原系Z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卞世中,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自报林永贵,男,1978年6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福鼎市,初中文化,原系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永斌、林永贵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230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林永斌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林永贵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林永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209号刑事裁定,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2304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5)闵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永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永斌及��辩护人卞世中,原审被告人林永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林永斌先后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等24家企业或借用林永贵、杨某、罗某3、吴某、林某2等个人的名义,采用伪造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手段,并由其控制的上海C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以需要流动资金采购原材料为由,分别向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640万元,向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申请贷款4,500万元。在获取上述贷款后,林永斌将其中E公司的3,000万元贷款用于收购房产,其他贷款改变用途,用于投资矿产等。此后,林永斌及其关联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无力归还本息。期间,被告人林永贵在明知被告人林永斌向D公司、E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材料系虚假的情况下,仍伙同林永斌,以其个人名义向D公司申请贷款50万元、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F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向D公司申请贷款50万元,向E公司申请贷款750万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林永斌、林永贵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林永斌先后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等24家企业或借用被告人林永贵等个人的名义,向D公司、E公司申请贷款后,已分别向D公司支付利息共计9,296,890元;向E公司支付利息共计7,891,666.68元。其中,以林永贵个人名义以及以林永贵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F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名义,支付D公司、E公司利息共计1,407,554.17元。2014年4月9日,D公司经依法登记变更名称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谭某、郭某、李某、官某1、陈某1、罗某1、罗某2、官某2、罗某3、丁某、王某、官某3、陈某2、蔡某、杨某、金某、林某1、陈某3、任某的证言,借款合同、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购销合同、买卖合同、付款凭证、银行查询资料、情况说明、统计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批复、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案发经过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永斌单独或与被告人林永贵结伙,以欺骗手段取得6,000余万元,林永贵参与骗取贷款700余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部分行为属共同犯罪。林永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林永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林永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有辩解,但其主要供述基本属实,且相关意见被采纳,可以视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永贵能够主动投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永斌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林永贵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两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诉人林永斌上诉提出:1.D公司知晓贷款的真实用途;2.原判认定犯罪金额有误,D公司部分贷款有房产抵押担保;3.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除同意林的上诉理由外,还提出小额贷款公司并非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永斌、原审被告人林永贵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林永斌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G有限公司、上海H有限公司、上海I有限公司的名义向D公司借款的2,150万元,提供了本人或者他人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金某的证言,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地产登记簿以及上诉人林永斌的供述等。针对上诉人林永斌提出的上诉理由及检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下:一、关于D公司是否知晓贷款真实用途经查,证人D公司总经理金某的证言证明,D公司发放贷款需其审核后提交该公司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查,最终由公司董事长沈慧琴签字确认后生效。D公司审核发放贷款时,未发现上诉人林永斌及其关联企业提供了虚构的购销合同等虚假材料。林永斌的多次供述证明,其以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或借用他人名义,以流动资金为名向D公司贷款时,为了做齐贷款手续,林永斌安排员工虚构了购销合同等材料。本院认为,证人金某的证言能够与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林永斌利用其控制的关联企业或者借用他人名义,采用伪造购销合同等手段骗取了D公司的贷款。故林永斌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依法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和监督管理均是由《指导意见》规定的省级政府明确的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而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2010年中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为其他金融机构,并在《关于印发的通知》中赋予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编码。本案中,上海市XX办公室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D公司、E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可以成为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是否有误经查,证人金某的证言、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地产登记簿以及林永斌的供述证明,在D公司向林永斌及其控制的关联企业发放的贷款中,有2,150万元以林永斌或者他人的房产作了抵押担保,贷方和担保方对担保物价值共同协商确认为足额担保,并依法对抵押权予以登记。本院认为,在抵押担保足额、真实、有效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主要依据是抵押担保,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即使贷款申请人使用了虚构贷款用途等欺骗手段,并不会因此造成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林永斌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林永斌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永斌单独或与原审被告人林永贵结伙,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中林永斌的涉案金额为42,711,443.32元,林永贵的涉案金额为7,092,445.8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对星云小贷一节的犯罪金额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林永贵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林永斌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两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三、上诉人林永斌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并发还各被害单位。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贤审 判 员 于书生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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