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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建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波,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胡建波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桃源县陬市镇驶往常德家中,行驶至陬市镇人民路利群超市前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杨某相撞,致使杨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胡建波将杨某送往医院治疗。经桃源县医学检验中心检验,胡建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7mg/100ml;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建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建波明知他人报警,将被害人杨某送往医院后返回现场配合交警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4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5月8日以与胡建波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并对胡建波表示谅解。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胡建波监管条件一般,所在社区同意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廖某、覃某的证言,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物证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过程照片、桃源县医学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桃源县公安局桃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信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本院(2017)湘0725刑初第52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本案线索来源及到案情况,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波��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胡建波明知他人报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返回现场配合交警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准驾车型不符,且致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胡建波能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瑜人民陪审员 郑 飞人民陪审员 杜胜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