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8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志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刑初3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亮,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德兴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兴市看守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志亮因其继父张某3将一块菜地卖给张某1,认为其价格太低而对被害人心存不满。2016年12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志亮从家中携带菜刀至德兴市新营街道张家大弄被害人张某1家,双方再次因为菜地的事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志亮用其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张某1左眼等部位砍伤后逃走。2016年12月28日凌晨,德兴市公安局民警在德兴市北门路口设卡盘查时将张志亮抓获,并从其骑行的助力车座垫下作案用的菜刀。经德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面部损伤致一侧眼球缺失,该伤情属于重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到位,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作案用菜刀的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前科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证人张某2、张某3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志亮的供述与辩解;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张志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时间、地点、起因、手段、危害结果及事后表现。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在案发后悔罪态度良好,且被害人也对其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林人民陪审员 姚国泉人民陪审员 蔡生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