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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邹海成与崔学义、山东省惠民县佳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海成,崔学义,山东省惠民县佳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557号原告:邹海成,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学义,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山东省惠民县佳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皂户李乡幸福郑村。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以北、渤海十一路以西渤海花园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313070923B1-1主要负责人:刘宜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海成与被告崔学义、山东省惠民县佳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海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学义、山东省惠民县佳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海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徐宾宾驾驶冀J×××××小型客车与被告崔学义驾驶的鲁M×××××、鲁M×××××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崔学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学义驾驶的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山东省惠民县佳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涉案车辆鲁M×××××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崔学义、山东省惠民县佳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状。原告邹海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11张,证实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3751元,且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院外需要加强营养,出院休治2个月;3、肃宁县阿豆精工渔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徐立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邹海成6、7、8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实邹海成的月工资收入约为7000元,邹海成实际误工期为84天;4、被告崔学义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鲁M×××××行驶证及鲁M×××××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对原告邹海成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如下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因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不予支持,综上对此部分证据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其误工证明、工资表均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该证据存在瑕疵,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不予确认,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工资计算。经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15日在382省道9KM处,徐宾宾驾驶冀J×××××小型客车与被告崔学义驾驶的鲁M×××××、鲁M×××××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邹海成等受伤。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学义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海成无责任。被告崔学义驾驶的鲁M×××××、鲁M×××××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系保险责任事故。事故之后,原告邹海成住院22天,医疗费损失13749元。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院外加强营养、休治二个月。据此对其主张营养期22天、误工期82天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邹海成的其他相关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每天100元计算22天)、营养费1100元(22天每天50元)、误工费4444元(19779元÷365天×82天)、护理费3168元,(每天144元计算22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邹海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5661元(13749元+2200元+1100元+4444元+3168元+1000)。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告邹海成的相关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参照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付。具体损失承担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海成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8612元,其余7049元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邹海成损失25661元。关于原告邹海成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邹海成依法应由事故对方承担的损失没有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崔学义、山东省惠民县佳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邹海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海成损失25661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邹海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8元,由原告邹海成负担49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胡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