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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1156曹井栋与王基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井栋,王基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156号原告:曹井栋,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系原告之子),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王基振,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曹井栋与被告王基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井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基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井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3年6月9日计算到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基振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王基振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为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曹井栋现金捌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2%,如提前还款,本人不要利息,反之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王基振(捺印)2013年6月9日(捺印)”。后被告于2014年12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余款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基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为29760元(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3年6月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付利息1万元,扣减后尚欠利息19760元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后的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基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井栋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1976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后的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基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杰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王传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