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苏柳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柳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刑初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柳军(绰号“泥鬼”),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梧州市万秀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柳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卓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柳军去到本市长洲区江某国际大酒店后门路边,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迅龙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04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苏柳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送货单及车辆一致性证书、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苏柳军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柳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柳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柳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柳军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柳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锦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诗颖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