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001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路与王伟明、申时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路,王伟明,申时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01民初138号原告:周路,男,1957年6月1日出生,住北屯镇。被告:王伟明,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被告:申时云,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住北屯市。原告周路与被告王伟明、申时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明、申时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伟明支付货款55007元、利息25046.49元、违约金11001.4元,合计91054.89元;2.被告申时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请求,并变更利息请求数额为: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29703.7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1日,被告王伟明在原告周路处赊购钢材共计234608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该款于2012年7月15日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承诺期限付清,自愿承担月息2%的利息,并承担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申时云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常通过电话联系二被告索款,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伟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79601元,尚欠5500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王伟明、申时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周路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6月11日,被告王伟明向原告周路出具的还款承诺一份以及出库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34608元,已还179601元,尚欠55007元,并约定2012年7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将按月利率2%的承担利息,被告申时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进行答辩、质证,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伟明、申时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伟明在原告周路处赊购钢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王伟明以还款承诺方式确认了其应向原告支付的买卖货款金额,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王伟明提供了货物,被告王伟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王伟明支付货款5500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被告王伟明逾期未还,原告主张被告王伟明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29703.78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时云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上签名,还款承诺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申时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路支付货款55007元、利息29703.78元,合计84710.78元;二、被告申时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36元,减半收取1038.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路负担72.18元,被告王伟明、申时云负担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天宇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