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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堡坪支行与张友元、李原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堡坪支行,张友元,李原秀,陈振伦,王大英,施传荣,向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06民初1226号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堡坪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8945E8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下堡坪乡下堡坪村3组。负责人:李万选,行长。被告:张友元,男,汉族,1955年10月9日出生,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李原秀,女,汉族,1960年7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陈振伦,男,汉族,1959年12月3日出生,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王大英,女,汉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施传荣,男,汉族,1959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向国芬,女,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堡坪支行诉被告张友元、李原秀、陈振伦、王大英、施传荣、向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堡坪支行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友元、李原秀、陈振伦、王大英、施传荣、向国芬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程序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堡坪支行撤回对被告张友元、李原秀、陈振伦、王大英、施传荣、向国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堡坪支行负担。审判员  李清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