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执1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传胜申请执行李本武、蒋卫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传胜,李本武,蒋卫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522执1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传胜,男,1957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本武,男,1974年6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蒋卫光,男,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2016年8月18日,李传胜申请执行本院(2015)光民初字第017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要求被执行人李本武、蒋卫光对原告李传胜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的位置进行局部加固、修整(达到房屋质量鉴定合格标准)。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2015)光民初字第017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要求对被执行人李本武、蒋卫光对原告李传胜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的位置进行局部加固、修整(达到房屋质量鉴定合格标准)。但恢复到任何状态无具体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恢复原状”的范围、标准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理部门也不能界定“恢复原状”的具体标准,造成执行标准的不明确,执行工作无法实施,经合议庭合议,驳回申请人李传胜的执行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传胜要求被执行人对房屋存有质量瑕疵的位置进行局部加固、修整(达到房屋质量鉴定机构检定合格标准)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建国审判员 陈良年审判员 熊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自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