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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与刘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刘金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33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台头镇幸福村、乡村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6364569X。负责人:代薇,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广新,职务静海台头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金强,男,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以下简称“台头支行”)与被告刘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展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9日的利息1509.14元,本息合计9909.14元,要求利息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金强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9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20日,并约定贷款利率等相关事项。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刘伟归还贷款本金6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400元及利息1509.14元。刘金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31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为9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20日,并约定贷款利率等相关事项。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6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2月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400元及利息1509.14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利息清单及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台头支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金强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台头支行借款本金8400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7年2月9日的利息1509.14元,本息合计9909.14元;二、被告刘金强给付原告台头支行(按本金8400元)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相法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