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彭海峰、韦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峰,韦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2033号申请人:彭海峰,男,汉族,l982年12月6日出生,原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146。被申请人:韦林华,男,汉族,l987年6月20日出生,原住淮阳县,现住沈丘县。申请人彭海峰与被申请人韦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彭海峰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韦林华所有的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吉祥东路世纪豪庭一期3#110铺一间(价值100000元部分)。申请人彭海峰并提供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卡号62×××81)内的存款3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保障本案判决后的执行,同时保证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在担保期间不被处分,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韦林华所有的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吉祥东路世纪豪庭一期3#110铺一间(价值100000元部分)。二、冻结申请人彭海峰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卡号62×××81)内的存款30000元。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彭海峰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志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钱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