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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杰与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640号原告:张杰,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建新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4289-8。法定代表人:冉荣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信,男,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杰与被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被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号车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经永川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被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是认为应当先由原告完善车辆年审手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起诉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17)渝0118民初24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杰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7年4月24���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车辆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的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已无依据,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协助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协助原告张杰办理****号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京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