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1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宇与被告延吉市西南文七宛土特产品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延吉市西南文七宛土特产品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681号原告:张宇,男,汉族,住:延吉市站前街。被告:延吉市西南文七宛土特产品商店(下称文七宛商店),住所地:延吉市园新胡同(园新社区)。经营者:王洪祥,男,汉族,住:延吉市园新胡同。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宇与被告文七宛商店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被告文七宛商店的经营者王洪祥及委托代理人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起诉称,2016年4月末,原告在被告文七宛商店购买了14袋玛卡粉,玛卡粉每袋为500克、单价480元,原告为此共支付货款67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称此玛卡粉具有“提高睡眠质量、提高人体免疫力、抗疲劳、降血脂、治疗贫血、抗病毒、抗肿瘤、补钙抗衰老、养颜美容、保肝护肝……”等诸多功效。买回后原告及家中老人、孩子服用多半年后根本没有任何效果,并且再继续服用均出现腹泻、上火等症状。原告经咨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得知,被告所售玛卡粉属新食品原料,对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均不宜食用,经营该产品时必须对不宜食用的人群做出标注;经销者在销售产品时不可以进行具有保健功能的介绍、宣传,以免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该产品外包装无相关信息,是典型的三无产品(无生产厂家、无保质期、无生产日期),属于不安全食品,应为法律所禁止。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对未服用的8袋玛卡粉退货并返还货款3840元;二、被告十倍赔偿原告708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文七宛商店答辩称,一、为了保证所销售案涉商品的真实性,被告只销售果实类的玛卡而非玛卡粉,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员均不可能在市场上直接买到玛卡粉,只是为方便食用,销售者在销售后往往会应顾客要求将所售玛卡打磨成粉,这是销售玛卡的通常做法和惯例。因此,原告所称从被告处购买了14袋玛卡粉的事实并不客观,其理由是不成立的;二、原告称服用玛卡后没有任何效果缺乏事实依据,作为土特产品的玛卡,不同人群、不同品质的人员食用后均可能产生不同的功效,但其功效的大小和产生的作用,被告无法对此给予特定说明;三、被告在袋装商品的口袋上标明了服用人员的范围,并非原告所称的未对不适宜人群作出标注;四、由于被告所销售的玛卡是生长于我国云南山地的未经其他加工的土特产品,并非原告所强调的食品或药品,可采取不同的方法食用,就如东北人参一样,可以有不同的食用方法,如炖鸡、打成粉用水冲服、泡酒等均可,不需要标明生产厂家、保质期、生产日期,故原告所称被告所售产品为三无产品的理由不成立;五、原告是在2016年4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案涉产品,并非其主张的4月24日,原告在购买后近一年才向被告主张,由于被告用于玛卡打磨成粉后的包装袋在网络上随处可以购买,是否为被告所使用的包装袋不能明确也不具有唯一性,故原告以包装袋上的标识存在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是不成立的。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4月末,在被告文七宛商店购买了6700元的玛卡粉,部分食用后并未出现产品所宣称的疗效,且发现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包装与标签上均无生产厂家、保质期、生产日期,同时还有夸大功效的宣传,涉案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宣传单、诉争玛卡粉的包装袋及实物一袋。收据载明玛卡粉14袋、单位500克、单价480元,合计6700元;宣传单2张,其中一张有包括本案诉争的玛卡以及三七、丹参、藏红花、昆仑雪菊、铁皮石斛、天山雪莲等未经加工的原始样品图案,其中玛卡功效中有抗疲劳、增强体力、精力等内容显示;包装袋其中一面上所显示的内容有“玛卡MACA天然荷尔蒙发动机天然伟哥”等醒目以及功效、适用人群、适用方法等,另一面显示有玛卡MACA—来自高原的神奇、延缓衰老、改善睡眠、恢复体能、活化细胞等,但均以“玛卡”的字样出现,而没有“玛卡粉”以及与其相类似的内容;包装袋中的实物是经打磨后形成的玛卡粉。因此,原告以实物包装袋上的内容为由,主张所销售的产品为“三无”产品,未对不适宜食用人群做出明确标注并有夸大产品功效宣传之嫌。另查明,被告所使用的商品包装袋没有生产商、销售商以及销售地址等内容,系从网上购买的表彰有“玛卡”字样的包装袋;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该包装袋系应原告申请将玛卡干果打磨成粉后为盛放粉状玛卡所使用,且是在被告销售玛卡干果于原告后所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宣传单、收据、卫生部2011年第13号公告、包装袋以及实物一袋,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玛卡以及三七等产品的销售记录、网购包装袋的订货单、照片、光盘,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虽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立案,但其法律关系实质为产品责任纠纷,所争议的焦点被告销售的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是预先包装好的产品,被告则主张其销售的是散装玛卡,是在销售散装的玛卡后应原告要求将玛卡干果打磨成粉后,提供包装袋进行的简易包装。由销售包括案涉玛卡在内的诸如三七、天麻、人参、冬虫夏草等,因为销售者出于顾客对此类产品真实性便于认知的需要,一般不会以粉状类产品进行销售,往往是在销售产品干果后应顾客方便食用的需要无偿进行打磨,这符合此类产品的销售惯例,况原告也没有就所购买的产品为原告已经打磨成粉并进行了预包装进行充分举证,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第二,被批准为新资源食品的玛卡粉需要经过切片、干燥、粉碎、灭菌等加工步骤,而涉案产品为玛卡干果,即使打磨成粉也未经过任何化学加工程序,是纯物理作用的结果,没有改变玛卡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属于加工物食品或者保健品,不适用加工食品的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以卫生部2011年第13号《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所发布的内容作为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法律依据。第三,被告应原告要求将所销售的玛卡干果打磨成粉后进行简易包装,这与被告将已经打磨成粉包装好的玛卡粉直接销售给原告的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因为前者销售的是散装玛卡,其价款不包括玛卡干果的打磨费和包装袋,而后者销售的是带包装的产品,其价款中包含了打磨费和包装费,包装袋上的标注可能会影响消费者作出购买与否的判断。第四,被告所销售的玛卡干果属食用农产品,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原告称其在被告处购买玛卡产品后原告及家中老人、孩子服用多半年后根本没有任何效果,并且再继续服用均出现腹泻、上火等症状,并未充分举证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玛卡的功效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任意在包括网络在内的各种资料上了解到,因此完全有能力对被告销售的玛卡的性能作出符合常理的判断,特别是玛卡具有不属于普通人群日常消费的柴米油盐等特性,原告大批量购买玛卡,其是否出于生活消费的需要本身存疑,在决定大量购买时可以推定其对玛卡的功效等有较为理性的了解,不然不能做出大量购买不同于日常消费品的玛卡的决定。故本案不存在销售者利用外包装虚假宣传隐瞒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和广告法中关于虚假宣传的法律规定。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840元并十倍赔偿原告708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诚实信用原则是维护市场交易的重要原则,该原则适用于市场交易的所有主体,包括销售者,也包括消费者。被告作为消费者,即使是基于原告的要求提供玛卡干果打磨和简易包装,也应尽量避免使用具有夸大功效的文字说明。原告作为消费者,法律支持其依法行使权利,打击制假售假行为,但其行使权利不能以买假而获取惩罚性赔偿等经济收入为目的,也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更不能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3.5元,由原告张宇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