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龙永洪与陈应洪、成都天府新区三怡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永洪,陈应洪,成都天府新区三怡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3770号原告:龙永洪,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四川新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四川新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应洪,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县。被告:成都天府新区三怡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人居假日大道1-205号。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雯,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华山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江秉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其安,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永洪与被告陈应洪、成都天府新区三怡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怡公司”)、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永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张林、被告陈应洪、被告三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雯、被告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永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应洪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76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76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15日起,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计295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5000元;3.判令三被告对拖欠的劳务报酬以及差旅费、误工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陈应洪将承包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正兴镇秦皇苑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劳务报酬按工程量结算,陈应洪应向原告支付385650元工资。2016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除去工作期间原告借支288000元,陈应洪尚欠原告劳务报酬97650元。陈应洪承包的工程发包方为三怡公司,分包给川建公司,川建公司违法分包给陈应洪。被告三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垫付原告被拖欠的劳务报酬。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应洪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这个钱应该是李永华来付,我只是帮李永华把钱给他们。被告三怡公司辩称,原告的事实和理由里面所有与我公司相关的都是不属实的,所有的原告与其他二被告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是原告与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无约定关联关系,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是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三十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应付款,四是原告依据不足,不能表明是多少次非法转包了。原告称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川建公司不属实,我公司是将项目按照发改局划分的六个标段,公开招标。六个标段的施工总承包中标人都不是被告川建公司,我们公司已经按照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对任何单位都不存在拖欠行为。本案涉及的秦皇苑幕墙施工是包括在六个总包单位的施工的总承包里面,由六家总承包单位与幕墙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被告川建公司辩称,公司并未承包涉案工程,应当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被告陈应洪处分包了秦皇苑项目的玻璃幕墙劳务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工作。2016年7月2日,被告陈应洪与原告签订“秦皇苑项目B区玻璃幕墙结算单”一份,载明B区玻璃费324450元,石材61200元,合计385650元,借支288000元,质保金19282元,除去借支、质保金,未支付的余额为78368元,同时载明“以上付款按李永华付款比例和方式支付:在2016年7月15日至8月15日前先付给龙永洪30000元,余款在2016年底(即春节前付清),质保金19282元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以上结算、付款方式,双方无争议”。结算单出具后,被告陈应洪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龙永洪与被告陈应洪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约定被告陈应洪将秦皇苑项目的玻璃幕墙的劳务分包给原告龙永洪,虽然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龙永洪与被告陈应洪均没有取得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故上述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在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作业项目,且双方已经据实结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陈应洪及时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应洪在结算单中载明质保金19282元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故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笔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三怡公司系发包方、川建公司系转包方,应对被告陈应洪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三怡公司、川建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且被告三怡公司、川建公司也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关于发包人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充分依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旅费、误工费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龙永洪的工程劳务款78368元及该款的资金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483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永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陈应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盛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之霞书 记 员 向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