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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招群与杨碧强,曹丽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招群,杨碧强,曹丽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792号原告:郑招群,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武,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碧强,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曹丽明,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郑招群与被告杨碧强、曹丽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招群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杨碧强、曹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招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加工货款1043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鸿盛扑布厂,该厂原告没有工商注册登记。两被告经营鑫吉鞋业,该厂未工商登记注册。被告将皮革交由原告加工,原告将制鞋的鞋材加工成半成品后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与原告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款1143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10月6日支付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余欠加工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我方诉请。被告杨碧强、曹丽明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惠东县吉隆鸿盛扑(夹)布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惠东县吉隆鸿盛扑(夹)布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载明“惠东县吉隆鸿盛扑(夹)布厂”未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注册;2.惠东县吉隆鑫吉鞋业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惠东县吉隆鑫吉鞋业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载明“惠东县吉隆鑫吉鞋业”未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注册;3.被告杨碧强签名出具的一张《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和欠款数额。《欠条》载明:“欠鸿盛扑布款人民币拾壹万肆仟叁佰元.小写(¥114300元正)20146/10付10000元欠款人:杨碧强2014年7月18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时原告陈述:1.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一笔10000元加工款给原告,被告至今还欠原告104300元加工款未付;2.双方没有约定欠款的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杨碧强、曹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并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杨碧强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被拖欠加工款104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提供被告杨碧强签名出具的一张《欠条》为凭,主张被告杨碧强清偿其拖欠的加工款1043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与被告杨碧强对欠款无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杨碧强拖欠原告加工款,占用了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本案欠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曹丽明是否应对上述欠款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杨碧强与被告曹丽明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杨碧强与被告曹丽明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上述加工款属于杨碧强与曹丽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曹丽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杨碧强的个人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曹丽明对上述欠款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碧强、被告曹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加工款104300元,并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郑招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杨碧强、曹丽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宋世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