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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曾用名王均,冒名“杨绍华”,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遵义市红花岗区。2015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5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汪翔出庭,指控:被告人王军于2017年4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至杭州市江干区凤起时代大厦,撬门进入“新发现”餐厅,并使用螺丝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并在餐厅迎宾台抽屉处窃得联想牌平板电脑1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军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现金人民币465元返还被害单位,其余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军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项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