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悟县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嘉森建筑模板厂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悟县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嘉森建筑模板厂,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悟县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长征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杨新柱,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明,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新洲区嘉森建筑模板厂,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章程村章程湾。法定代表人:程志清,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发,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登记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8号,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仁寿路361号8楼。法定代表人:汪小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悟县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嘉森建筑模板厂(以下简称嘉森模板厂)、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东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黑马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何群林的身份认定与事实不符,应当判决第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群林是被上诉人黑马公司金鑫家园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一审中被上诉人黑马公司隐瞒了这一事实,上诉人通过律师在一审判决后收集了有关证据。一审判决认何群林是案外人是错误的。承诺书上何群林的签字代表被上诉人黑马公司,故被上诉人黑马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独自承担责任于法不合,且是错误的。二、判决对被上诉人黑马公司转移债务的事实没有查明。上诉人代偿被上诉人黑马公司的债务后,代偿款用于抵偿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黑马公司的相应数额的工程款。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请求。嘉森模板厂辩称:一审未认定黑马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付款承诺”中的约定应当是债务加入,而不是债务转移。且黑马公司的项目经理何群林在该承诺书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的行为,应视为是黑马公司同意对涉案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故我方认同金东房地产公司关于应由黑马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对此依法予以改判。黑马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森模板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东房地产公司、黑马公司连带清偿欠款340939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此案诉讼费、律师费由金东房地产公司、黑马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马公司承接金东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大悟金鑫家园的建设工程,因需要建筑模板,2014年3月18日,黑马公司下属的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大悟金鑫家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黑马金鑫项目部)作为合同担保方,冉春荣为甲方与嘉森模板厂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嘉森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83cm×91.5cm规格的建筑模板,单价为48元/张,按需供货,由乙方送货到甲方的大悟金鑫家园工程项目工地,付款办法为货到付款50%,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尾款,逾期未付,甲方每月向乙方按总欠款的3%支付违约金,若甲方未按约付款,则由黑马金鑫项目部承担甲方所应付的全部货款;如发生纠纷,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嘉森模板厂按合同履行完供货义务,2014年7月22日,冉春荣与嘉森模板厂进行结算,确认下欠嘉森模板厂货款440939元。嘉森模板厂多次向黑马公司催要货款,因金东房地产公司拖欠黑马公司工程款,以致黑马公司不能支付嘉森模板厂的货款。2015年4月14日,金东房地产公司、冉春荣和嘉森模板厂及何群林就拖欠嘉森模板厂的货款进行协商后,签订付款承诺书,约定黑马公司下欠嘉森模板厂货款440939元由金东房地产公司承诺付款,具体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前付25万元,同年9月1日前付10万元,余款在当年10月底付清,金东房地产公司如果未按期付款,则自签订本承诺书之日起对欠款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款项付清后,原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及结算清单等自动作废等;案外人何群林以担保人的名义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名。签约后,金东房地产公司偿还了10万元,对下欠的货款340939元,经嘉森模板厂多次催要,金东房地产公司与黑马公司均未偿还,嘉森模板厂提出如上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黑马公司购买嘉森模板厂生产的模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嘉森模板厂依约提供模板,黑马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黑马公司收到货物后,因建设单位金东房地产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以致不能如期向嘉森模板厂支付货款,为此,嘉森模板厂与金东房地产公司、黑马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由金东房地产公司向嘉森模板厂代为偿还,签订协议的各方主体适格,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黑马公司对嘉森模板厂的债务已依法转让到金东房地产公司名下,对此,金东房地产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嘉森模板厂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货款计付利息的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酌情计算;黑马公司抗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大悟县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武汉市新洲区嘉森建筑模板厂货款340939元及损失(按月利率2%,本金340939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武汉市新洲区嘉森建筑模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大悟县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嘉森模板厂、黑马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金东房地产公司对一审查明“案外人何群林以担保人的名义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名”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何群林不是案外人,而是黑马公司承接“金鑫家园”工程项目部的经理。并针对此异议提交:2014年6月30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黑马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黑马司字(2014)1号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文件、2013年12月30日,黑马公司向大悟县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拟证明:何群林系黑马公司承接的“金鑫家园”工程项目部经理,其任“金鑫家园”工程项目部经理期间,对外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金鑫家园”工程项目有关的事务均代表黑马公司。经质证,被上诉人嘉森模板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黑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并当庭认可何群林是其公司承接“金鑫家园”工程项目部的经理,但认为“付款承诺书”中何群林的签名系其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对上诉人金东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森模板厂、黑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且被上诉人黑马公司亦认可何群林是其公司承接“金鑫家园”工程项目部的经理,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上诉人金东房地产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金东房地产公司基于其公司下欠被上诉人黑马公司工程款未付的原因,与被上诉人嘉森模板厂、黑马公司签订“付款承诺书”,并约定被上诉人黑马公司下欠被上诉人嘉森模板厂的货款由上诉人金东房地产公司偿还。而签订“付款承诺书”时,双方在该承诺书中并未约定免除被上诉人黑马公司的付款责任。虽然被上诉人黑马公司承接“金鑫家园”工程项目部经理何群林在该承诺书中担保人处仅签了自己的名字,未加盖被上诉人黑马公司的公章,但双方均知晓何群林的身份。且被上诉人黑马公司在承接“金鑫家园”工程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小黑在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也明确表示“授权委托我单位的何群林为金鑫家园工程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我方均予以认可。”为此,何群林在“付款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的签名行为应视为是代表被上诉人黑马公司所为,故被上诉人黑马公司依法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何群林系案外人,并未认定被上诉人黑马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妥,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金东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由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大悟县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大悟县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白 瑞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熊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