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金海龙与于波、孙丽娜、李秀兰、孙成林、毕彦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龙,于波,孙丽娜,李秀兰,孙成林,毕彦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32-1号原告金海龙,身份证号码2321261977********,男,1977年3月5���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被告于波,身份证号码2321261986********,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被告孙丽娜,身份证号码2321261984********,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被告李秀兰,身份证号码2321261958********,女,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巴彦县巴彦镇兴胜委。被告孙成林,身份证号码2321261958********,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巴彦县巴彦镇兴胜委。被告毕彦玲,身份证号码2321261954********,女,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大民兴街。原告金海龙与被告于波、孙丽娜、李秀兰、孙成林、毕彦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金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于波、孙丽娜、李秀兰、孙成林、毕彦玲共同偿还借款400,0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丽娜、李秀兰、孙成林、毕彦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被告孙丽娜、李秀兰、孙成林、毕彦玲共同向原告金海龙借款4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9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孙丽娜、李秀兰、孙成林、毕彦玲未按期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海龙与被告于波、孙丽娜、李秀兰、孙成林、毕彦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巴彦县公安局以非法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海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00元,退还给原告金海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耿海波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