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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动青、朱业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动青,朱业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动青,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李婧萍,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业桃,又名靳苗,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动青因与被上诉人朱业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动青的委代理人张国庆、李婧萍;被上诉人朱业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动青向本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判决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朱业桃返还李动青租金35000元,返还安装店铺玻璃门费2100元;撤销李动青为朱业桃出具的1万元欠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业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李动青与朱业桃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朱业桃一审答辩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而是被上诉人将自己从沁阳市虹强造纸机械厂(下称虹强机械厂)租赁的门面房装修好后,在经营期间口头约定将第六间门面房转租给李动青。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关于李动青与虹强机械厂之间的合同,从朱业桃也在答辩状中作出了解释可知李动青与虹强机械厂的合同是为了办贷款而专门制作的,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租赁关系,朱业桃的答辩确是事实。原审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租金及安装店铺玻璃门费用。首先,朱业桃认可这35000元的收条是转让费,虽然收条上写的是房屋装修费,但朱业桃认可系转让费。事实上,双方协商的转让费价格是35000,并非45000,10000元的借条是朱业桃承诺给房屋打隔断的费用,因李动青没钱,按朱业桃的要求打了借条,双方由此产生矛盾,朱业桃不让李动青用房,转让费也不退,引发纠纷。退一步讲,就按朱业桃答辩的内容作为本案事实,双方商定转让费45000元,李动青交了35000元,因资金紧张写下10000元借条。之后朱业桃违约,不让李动青使用房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朱业桃应当退还已收取的转让费35000元,剩余10000元不再履行,并返还安装店铺玻璃门的2100元。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的判决。朱业桃答辩称:李动青上诉状中反映的不是真实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李动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5000元,返还安装店铺玻璃门费2100元;2.依法撤销原告为被告出具的10000元欠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朱业桃与沁阳市虹强造纸机械厂签订了租赁沁阳市虹强造纸机械厂厂区大门南第五间、第六间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朱业桃对两间门面房进行了装修,开办了“信誉瓷砖行”和“洪源建材”进行经营。2016年6月被告朱业桃在经营期间,原告李动青到被告朱业桃的店推销瓷砖胶,经双方协商,被告朱业桃将其租赁的沁阳市虹强造纸机械厂厂区大门南第六间门面房转让给原告李动青。同年6月19日,原告李动青安装店铺玻璃门花费2100元。同年6月26日,原告李动青交纳房屋装修费35000元,被告朱业桃将第六间门面房钥匙交于原告李动青,同时以靳苗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房屋装修费叁万伍仟元整¥:35000靳苗2016.6.26”。后原、被告双方找到沁阳市虹强造纸机械厂厂长李强,将被告朱业桃原来签订的第五间、第六间门面房租赁合同销毁,由原告李动青与沁阳市虹强造纸机械厂签订第六间门面房的租赁合同,被告朱业桃与沁阳市虹强造纸机械厂签订第五间门面房的租赁合同。合同均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租金每年12000元,签订合同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同年6月28日,原告李动青给被告朱业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证明今借到靳苗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李动青20**年6月28日”。后原告向沁阳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租金及安装店铺玻璃门费、撤销原告为被告出具的10000元欠条。此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出租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朱业桃与沁阳市虹强造纸机械厂于2016年2月1日订立租赁合同,承租该厂两间门面房事实存在。原告李动青、被告朱业桃于2016年6月经协商一致,原告李动青交给了被告朱业桃35000元房屋装修款后,被告朱业桃将其租赁的沁阳市虹强造纸机械厂的两间门面房中的一间(第六间)转让给了原告李动青。双方又于同年6月26日分别与沁阳市虹强造纸机械厂签订了第五间、第六间门面房租赁合同,租赁时间均自2016年2月1日起。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自2016年2月1日起,原告与沁阳市虹强造纸机械厂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租金及安装店铺玻璃门费问题。如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李动青交纳的35000元明确写明系房屋装修费,其安装玻璃门的费用亦为对所租赁房屋的装修投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安装店铺玻璃门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16年6月2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10000元欠条应否撤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原告李动青主张2016年6月28日为被告出具的10000元欠条系在被告欺诈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出具,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现无证据证明,故其请求撤销该欠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动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为489元,由原告李动青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朱业桃与李动青均认可2016年6月26日朱业桃将自己租用的两间门面房转让给李动青一间,因李动青想去银行贷款,需要租赁合同。双方找到沁阳市虹强造纸机械厂,分别给沁阳市虹强造纸机械厂签订了租赁合同的事实。并且沁阳市虹强造纸机械厂未收取李动青的租赁费,因此可以认定李动青与朱业桃之间存在转租合同关系。2016年6月26日朱业桃将房屋钥匙交给了李动青。李动青上诉称朱业桃不让其使用房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动青给朱业桃出具10000元借条的性质,因双方说法不一,故对李动青要求撤销该欠条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李动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永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