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代荣非法持有枪支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荣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刑初62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代荣,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77********,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董干镇马波村委会公谷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代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会仙、赖仁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代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代荣与陈代才(另案)、侯兴(另案)、陈代良(另案)、陈代杰(另案)五人相约各自拿一支火药枪到麻栗坡县董干镇木西村附近山上打鸟。2015年12月28日民警依法对杨代荣位于麻栗坡县董干镇马波村委会公谷村20号的住处进行搜查,从其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经文山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代荣非法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为证明指控事实,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代荣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代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代荣与陈代才(另案)、侯兴(另案)、陈代良(另案)、陈代杰(另案)五人相约各自拿一支火药枪到麻栗坡县董干镇木西村附近山上打鸟。2015年12月26日,杨代荣外出打工回来到新寨派出所告诉民警其与侯兴等人一起去打鸟的枪藏在其家猪圈的柴堆里,2015年12月28日民警依法对杨代荣位于麻栗坡县董干镇马波村委会公谷村20号的住处进行搜查,从其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经鉴定,查获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杨代荣家查获的火药枪一支的外部特征。2、书证(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麻栗坡县公安局新寨派出所在侦办“侯兴非法持有枪支案”中发现,2015年2月2日,麻栗坡县董干镇马波村委会公谷村杨代荣与侯兴、陈代杰、陈代才、陈代良等人各携带一支火药枪一起到木西村周边山上打鸟。于2015年12月28日将被告人杨代荣传唤到案接受讯问,于2016年8月1日立案进行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代荣生于1977年4月18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查询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杨代荣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抓获经过、传唤证,证实被告人杨代荣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0月17日被传唤到案,在传唤过程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0月17日对被告人杨代荣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其精神状态正常,未携带管制刀具及违禁品。(6)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现金进账单,证实麻栗坡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7日对杨代荣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9日收取杨代荣保证金2000.00元。(7)搜查证、搜查笔录、查获枪支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2月28日,在杨代良作为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从杨代荣家房屋西屋门口左侧墙角柱子旁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用红色布带缠绕的长140.8cm、褐色木质枪身、黑色铁质枪管的火药枪1支,枪内装有火药及铁砂。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证实2015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杨代荣家查获的枪支1支。并于2017年2月24日将该枪支移送麻栗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管理。3、证人证言(1)杨帮贵的证言(系杨代荣的儿子),证实其父亲杨代荣与侯兴和同村的两个人去木西村吃杀猪饭,并拿火药枪到木西村准备打野鸽子的事实。(2)陈朝荣的证言(系陈代才的父亲),证实其儿子陈代才与杨代荣等人一起拿着火药枪到山上打鸟的事实。(3)杨世才的证言(系杨代荣父亲),证实其在分家时,将集体时候分给其的一把铜炮枪分给了小儿子杨代荣的事实。(4)侯兴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其与陈代良、陈朝忠的儿子(陈代杰)、杨帮贵的父亲(杨代荣)、陈朝忠弟弟的儿子相互邀约每人扛了一支枪去山上打鸟,其拿枪返回家的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5)陈代良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其与杨代荣、侯兴、陈代才等人一起拿了四支火药枪到木西村附近打鸟的事实。(6)陈代杰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其与杨代荣、陈代才、陈代良、侯朝兴儿子(侯兴)五人每人拿了一支火药枪到木西村附近打鸟的事实。(7)陈代才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其与杨代荣、侯兴、陈代良、陈代杰五人每人拿了一支火药枪到木西村附近的山上打鸟的事实。4、被告人杨代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冬月间,其拿着其父亲杨世才分家时分给其的铜炮枪和同村的侯兴、陈朝荣家儿子、陈代良、陈朝忠家儿子(陈代杰)等人一起去木西村山上打野鸡,一起去的人每人都带了一支铜炮枪,后来侯兴被公安机关查获。过完年后其到外省打工,于2015年12月其到新寨派出所找到警察,称有一把铜炮枪藏在其家里,后民警从其家中查获该枪的事实。5、鉴定聘请书、(文)公(司)鉴(痕)字[2016]08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杨代荣非法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杨代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杨代荣非法持有枪支的现场位于麻栗坡县董干镇马波村委会公谷村20号杨代荣家。现场东侧系苞谷地,南侧系杨廷安家,西侧系熊通权家,北侧系陈代良家。中心现场位于杨代荣家西屋门口左侧墙角柱子脚,现场东侧系床,南侧系西屋墙,西侧系西屋墙,北侧系柱子。在房屋西屋门口左侧墙角柱子脚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用红色布带缠绕的长140.8cm、褐色木质枪身、黑色铁质枪管火药枪一支。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代荣辨认,从其家查获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用红色布带缠绕的物品里面包裹的是一支火药枪,该枪为2015年2月2日与侯兴等人拿去山上打鸟的火药枪;其家东侧房屋的柴房内柴堆处即为其存放火药枪的地点,房屋西屋门口左侧墙角柱子下为其从广东打工回来后将枪从柴堆处拿出来存放的地点。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代荣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代荣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杨代荣打工回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维护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根据被告人杨代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法释[2009]18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代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的火药枪一支由麻栗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正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开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