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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5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影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影,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5641号原告:刘影,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胡永松。原告刘影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影诉称: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安徽科美药业厂区建设工程,项目位于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道。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按月息5分计息。原告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施工工地送钢材五次,共计货款50万元,被告出具盖有印章的收条五张。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崔华方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下欠货款38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8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44400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影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刘影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钢材供货合同一份、收条复印件五份、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2015年3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材料款49万元、利息11500元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费3020元。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影所举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位于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道的安徽科美药业厂区工程项目,于2014年12月9日与原告刘影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双方约定,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刘影采购钢材,价格随行就市;甲方(刘影)供货,乙方首次在两个月内付清货款,以后每个月结一次并结清货款;如工期主体完工最后一个月未结清,按5分利结算。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代表人崔华方并签字。原告刘影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12日按合同约定五次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钢材,被告每次均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了供货数量、单价及价款。2015年3月10日,原告刘影到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向公司代表人崔华方催要钢材款,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刘影出具一张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刘影钢筋材料共计金额49万元整,肆拾玖万元整,在15日内还清,在2015年3月25日一次付清。另加11500元利息,壹万壹仟伍佰元。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崔华方,2015年3月10日。中间人:阮得宝、郭俊林。”后经原告刘影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底支付了钢材款11万元及利息11500元,下余钢材款38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刘影钢材款38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出具的条据相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钢材款3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该约定不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不应支持。本案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影钢材款38万元,并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2064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康 飞人民陪审员 朱亚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