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炜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王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炜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635号原告:上海炜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蔡佳龙,CEO。委托代理人:代雨庭,上海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倩,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委托代理人:邵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炜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炜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佳龙、委托代理人代雨庭,被告王倩的委托代理人邵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炜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底,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蔡佳龙,蔡佳龙告知被告其公司从事体育格斗赛事项目,当时被告在其他公司上班,在聊天过程中被告表示对原告公司的项目感兴趣,提出要求以合作伙伴的身份为原告举办赛事拉投资。2016年1月1日,被告从原工作单位离职,因考虑到生小孩需要交纳社会保险费事宜,故要求原告代为其缴纳,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2月至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了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未将相关钱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仅是和蔡佳龙谈过合作事宜,从未至原告处的经营场所上过班,甚至连原告的办公司地址都不清楚,平时商谈均是在咖啡馆进行。之后因被告未为原告拉来投资,逐渐和蔡佳龙不再联系,并提出至2016年4月无需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根据广告行业的惯例,原、被告间仅是合作关系,被告并不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亦无人身隶属性,故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1、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6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840.27元;2、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工资46,631.7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39元。被告王倩辩称,2015年10月,被告与原工作单位协商离职事宜,后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蔡佳龙,蔡佳龙表示原告从事格斗赛事的举办事宜,并于2015年10月23日将被告拉入了原告的微信工作群中,此时被告开始为原告工作包括负责融资、品牌定位以及推广等,当时被告并无固定的办公场所,确实未至原告的经营场所上过班,均是在咖啡馆中商谈工作事宜。因当时被告与原工作单位劳动关系尚未结束,故认为与原告自2015年11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协商好被告的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但原告从未发放过,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原告才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1月至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承诺为被告缴纳公积金,但最终并未缴纳。双方因融资事宜产生了隔阂且原告不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6月17日并于当日以原告不支付工资等理由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表示其系代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的交流和策划;体育活动策划;体育赛事组织等。原告为被告缴纳有社会保险费。被告的公积金账户于2016年2月24日转入原告处,并于2016年7月8日转出。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6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40,000元、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156,551.7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以及报销款1,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6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0,840.27元、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46,631.7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39元,对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公证书,该公证书对使用被告手机登陆微信访问相关页面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其中蔡佳龙于2015年10月23日将被告拉入原告工作群中并向其他员工进行了介绍,同事均表示欢迎。另外,微信聊天记录中蔡佳龙还表示同意为被告缴纳公积金,但是实际并未缴纳。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微信记录是真实的,但并不完整,蔡佳龙将所有的聊天记录均已删除。被告想与原告合作故蔡佳龙将其拉入工作群,该群中有2名系原告的员工,其他人也只是对体育赛事感兴趣。聊天记录中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开具退工单,蔡佳龙事后才知道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无需开具,原告从未为被告印制过名片,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名片样式与原告处的不符。当时被告表示要怀孕享受医保,要求原告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并表示待其条件好转会支付相应的钱款,当时被告同时询问原告是否已经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与公积金,蔡佳龙开车并未注意,故简单回答已经交了。蔡佳龙当时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是不能分割的,故同意缴纳,之后由于缴纳公积金的程序复杂,被告不再要求原告为其代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仅是合作关系,社会保险费也仅是应被告要求而代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公证文书予以佐证,该聊天记录显示了被告在工作群中沟通工作事宜以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公积金等事宜,并未显示系被告要求原告代为缴纳的事实,而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曾从事过原告经营范围内的工作以及被告从未至原告经营场所上过班均无异议,原告表示被告不接受原告管理、从未在原告处上过班,不符合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的本质要件。本院认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处的规章制度系劳动者应尽的义务,但并不影响双方协商一致后对劳动者采取较为宽松的管理方式,被告未在原告经营场所工作并不等同于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综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蔡佳龙系于2015年10月23日将被告介绍至工作群中,结合被告社会保险费的转出时间以及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于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被告虽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仲裁裁决参照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5,939元/月,并无不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6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0,840.27元,并支付被告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工资46,631.71元。原告确实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被告以此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炜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王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39元;二、原告上海炜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王倩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46,631.71元;三、原告上海炜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王倩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6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0,840.2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炜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