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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莱芜市莱城区,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涛,山东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良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吕婷婷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陶某某及辩护人李涛、被害人陶某3及代理人苏瑞云到庭参加诉讼。经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15时许,在莱芜市莱城区口镇陶南村,因雨后农地排水问题,被告人陶某某父亲陶务潜与村支部书记陶某3发生争吵、撕扯,陶务潜妻子张翠梅拉架时,陶某3打了张翠梅胳膊一下,张翠梅之子陶某某看到后用砖头打了陶某3头部左侧一下,致使陶某3受伤。经鉴定,陶某3之损伤系轻伤一级。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陶某3的陈述、证人陶某2、陶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陶某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无异议,但存在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陶某某系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5时许,在莱芜市莱城区口镇陶南村,因雨后农地排水问题,被告人陶某某父亲陶务潜与村支部书记陶某3发生争吵、撕扯,陶务潜妻子张翠梅拉架时,陶某3打了张翠梅胳膊一下,张翠梅之子陶某某看到后用砖头打了陶某3头部左侧一下,致使陶某3受伤。经鉴定,陶某3之损伤系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某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陶某3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委托烟台市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陶某某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管条件及其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被告人陶某某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陶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0日下午三点来钟,陶某3、陶某1、陶某2和郭效兰四人回家走到陶务潜家胡同头上时,陶务潜因下雨地里排水问题,与陶某3发生争执,陶某1与陶某2劝架,陶务潜媳妇张翠梅也过来拉陶某3,陶某3打了张翠梅胳膊一下,接着,陶务潜儿陶某某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打了陶某3的左耳朵与头部一下,接着陶某3就晕倒在地上,左耳朵就淌血了。陶务潜给陶某3支付了2万多元的医药费。2、证人证言(1)陶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0日15时许,在口镇陶南村,村民陶务潜因下雨地里排水问题,与村支部书记陶某3发生争执,后陶务潜之子陶某某将陶某3打伤。(3)陶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0日15时许,在口镇陶南村,村民陶务潜因下雨地里排水问题,与村支部书记陶某3发生争执、撕扯,撕扯过程中陶务潜之子陶某某从家里出来看到后,朝陶某3左耳朵狠狠打了一下,具体用什么打的没看清,接着陶某3的耳朵就出血了,之后晕倒在地。3、鉴定意见(莱城)公(法)鉴(门诊)字[2016]1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陶某3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系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系轻伤二级;左侧颞骨骨折,系轻伤二级;左耳听力下降,系轻伤二级;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内自行愈合,系轻微伤。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的情况。5、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陶某某出生于1987年6月27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陶某3于2016年7月20日报案至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该局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侦查,陶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于2016年11月7日到口镇派出所接受讯问。(3)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陶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陶某3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陶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对伤害陶某3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某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丽芹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人民陪审员  陈建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亓云珠相关法律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