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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蔡连玉与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连玉,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1940号原告蔡连玉,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组***号,身份证号×××,电话133XX****XX。委托代理人张志才,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玉海,村主任,电话181XX****XX。原告蔡连玉与被告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原告蔡连玉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连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蔡连玉负担。审判员  冯常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付海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