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5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刘雪玲与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玲,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2263号原告刘雪玲,女,1954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赵中杰,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12号潘家园大厦三层北区。法定代表人苏芮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木军,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雪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中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木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根据旅行社的统一安排,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出发。2015年12月9日,原告按照旅行社的要求,按时到达指定乘车地点并由旅行社工作人员安排乘坐旅游巴士,当天上午10点,该旅游巴士在旅游途中发生侧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和财物损坏。事发后,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11.84元、残疾赔偿金103095元、交通费821元、营养费10908元、护理费12000元、护理器具3100元、鉴定费2250元;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旅行费198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签订旅游合同的经过以及事发的经过认可原告的陈述,但是事发后原告与肇事车辆的产权公司广西贵航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私了赔偿协议书》,按照协议这件事情已经了结了,原告无权再向我方追究责任。此外,原告还存在过度医疗,康复和护理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旅行费用已经支付并且使用了,所以不存在退还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由原告等8人参加被告组织的新桂林、大漓江、阳朔+南宁+北海银滩双卧七日游,出发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结束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旅游费共1980元。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履行。在旅游过程中,2015年12月9日09时02分,原告等人在乘坐由被告安排、由司机陈壹堂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宁往北海方向行驶至G75线兰海高速南北段2055KM+500M处时,旅客郑伟上前向陈壹堂询问停车方便事宜,因询问过程中陈壹堂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前部与路边水沟边坡发生碰撞后向左侧翻,造成郑伟当场死亡,原告及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七大队作出桂公交管高认字[2015]第0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壹堂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郑伟乘车,无与事故直接因果关系过错;汪世模等其他22名乘车人(含原告)正常乘车,无与事故因果关系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事实条例》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之规定认定:陈壹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伟无责任,汪世模等22名乘车人无责任。后陈壹堂申请复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桂公交高复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高支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公交管高认定字[2015]第07003号】。2015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广西贵航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交通事故私了赔偿协议书》,上写明:甲、乙双方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原则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7000元;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均是双方共同协商议定的,是一次性解决双方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法定各项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文书,不得以此事故为由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原告认可拿到了该协议书中的赔偿款。2016年12月2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10%。就医疗费,原告表示,提交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手册。被告表示,真实性均认可。但是均不应由我们赔偿,理由和答辩意见一致。而且在北京的第一次就诊时间是2015年12月9日,只是一个骨折,治疗到了2016年8月4日,显然是过度医疗。原告解释称,原告年龄较大,孩子在国外,也没有人照顾。原告不想开刀怕手术后遗症更大,就没有住院。所以时间可能较长。就残疾赔偿金,原告表示,计算公式57275*10%*18,其是北京市居民户口。被告表示,计算公式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赔偿,理由同答辩意见。就交通费,原告表示,实际上这是原告夫妇两个人去医院的票据,但是已经分不出来了,就都由原告主张,提交打车票据。被告表示不认可。就营养费,原告表示,实际上是原告夫妇两个人的,但是已经无法分清了,由原告一人主张,提交购买营养品的发票。被告表示,不认可。发票上面都是食品。就护理费,原告表示,其和其爱人刘雪玲一起请的一个护工,提交发票以及劳务合同,还有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我们共支出24000元,按两个人每人主张12000元。被告表示,没有医嘱,不认可。就护理器具,原告表示,提交家具买卖合同,因为当时医生让买个硬床,这个有医嘱。被代表示不认可。就鉴定费,原告表示,提交鉴定费发票。被告表示,真实性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旅游团款,被告应当为原告等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并确保在旅游期间旅游者的安全。在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原告因乘坐被告安排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受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尽到对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就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就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均与此事故有关,但考虑到事发后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对此酌定为300元。就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应予适当支付,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对此酌定为2000元。就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年龄,其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就护理器具,原告提交的单据不能证明与此事故有必然联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鉴定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退还旅行费,原告已进行了部分旅游,本院酌情考虑退还原告旅行费1000元。就被告所提原告签订《交通事故私了赔偿协议书》一事,该协议书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自己的责任。且原告签订该赔偿协议书时并不完全清楚自己的伤情程度,也无法预见是否构成伤残。就原告基于该协议书收到的款项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各方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雪玲医疗费七千五百一十一元八角四分、残疾赔偿金十万三千零九十五元、交通费三百元、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二、被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刘雪玲旅游费一千元。三、驳回原告刘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雪玲)。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冲审 判 员 曹 勇代理审判员 孙雪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可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