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特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许秀芬与冉景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秀芬,冉景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特2031号申请人:许秀芬,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秀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冉景明,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代理人:冉光伦(系被申请人父亲),男,1940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申请人许秀芬申请认定冉景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许秀芬称,确认冉景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及理由为:冉景明婚后患有精神疾病。代理人冉光伦认可申请人许秀芬意见,其子冉景明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冉景明婚后患有精神病,于2014年5月31日入住本县中心卫生院,后出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本县居委会亦证明,被申请人冉景明患有精神疾病。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冉景明患有精神分裂症,并经医院确诊。本县居委会亦证明其存在精神疾病,故申请人许秀芬申请确认冉景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冉景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佳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自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