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5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井会与唐山惠唐新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会,唐山惠唐新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5220号原告:张井会,男,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唐山惠唐新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滨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6199325X9。法定代表人:于子庆,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清,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平,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张井会诉被告唐山惠唐新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屈大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会,被告唐山惠唐新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清、张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井会诉称:原告于1972年至1979年下乡,1979年回城后分配到被告处工作,当时,被告单位名称为唐钢劳动服务公司,直至1994年。原告因个人身体原因离职,1998年起原告开始自己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直到2014年12月退休。现原告想要续接工龄(因原告去到社保局咨询,相关工作人员告知想续接工龄需要原工作档案,社保局没有相关的档案无法续接)。需要向社保局提供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原始工作档案,但在与被告沟通后,被告告知原告档案丢失,无法予以配合,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补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所有原始工作档案,并赔偿因档案丢失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约5万元(含退休工资补偿,精神损失补偿等)。被告唐山惠唐新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状的陈述和自述材料显示,原告从参加工作至离职始终是在唐钢运输部下属的小集体单位工作。该单位名称经唐山市路北区工商局登记为“唐山钢铁集团金恒企业发展总公司汽运制修厂”,企业性质为集团所有制企业。同时,该企业合法存续至今。而原告的企业性质为国有股份公司,与被告的工作单位毫无关联关系。为查明该事实,被告从工商管理机关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已向法院提交。因此,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原工作单位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井会主张其系唐山钢铁公司运输部小集体职工。2016年10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办1979年至1994年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的所有档案并赔偿因档案缺失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同日,该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唐劳人仲案[2016]0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唐山钢铁公司运输部小集体与本案被告之间系同一主体。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起诉不适格,并提供了唐山钢铁公司运输部的有关工商登记信息,该工商档案登记信息显示:1990年8月,唐山钢铁公司运输部与唐山钢铁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协商将唐山钢铁公司运输部主办的唐钢运输部汽车部件厂归属唐山钢铁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同时更名为唐钢劳动服务公司汽车部件厂。1991年8月,唐钢劳动服务公司汽车部件厂更名为唐钢附属企业公司运输部汽车部件厂,更名后的企业主管部门仍为唐山钢铁公司附属企业公司。唐山钢铁集有限责任公司附属企业总公司汽运制修厂,更名为唐山钢铁集团金恒企业发展总公司汽运制修厂。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9月14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自述其原工作单位为唐山钢铁公司运输部小集体,该单位名称多次更改,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与该单位系同一主体。本案被告成立于2010年9月14日。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故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向被告主张有关权益,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井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井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通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屈大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昕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