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字第1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路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3栋。法定代表人:肖春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G-2-17-53。法定代表人:张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0436523。上诉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因与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电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益房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8月2日起以欠款金额319985.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的内容;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确实存在欠款。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提出付款申请,上诉人经审核后才付款,否则上诉人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被上诉人仅在2016年1月22日向上诉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双方对财务挂账金额进行了核对,但并没有针对付款时间和欠款属于货款还是质保金进行认定。一审在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已提出付款申请这一合同约定条件及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仅应承担在生效判决确定时间内给付的责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长通电气答辩称,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已将计算违约金的时间推后,要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已按照最低的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长通电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19985.26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贵阳市花果园项目一期铜牌加工制作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开发建设的花果园项目一期配电房铜牌加工供应,合同总金额为423199.79元,合同并就单价、交付时间、地点和运输、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就原、被告之间往来帐项进行核对,该询证函载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共计314330.26元,并请被告核对;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在该询证函上回复“不符,截止2016.1.22应付贵公司款为319985.26元。”此后,因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购销合同及《企业询证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及被告现欠付款项金额,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足额发票,要求与原告就开具的发票进行对帐,并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后,经原、被告双方对发票进行核实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19985.26元未付。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贵阳市花果园项目一期铜牌加工制作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319985.26元无异议,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19985.26元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及《企业询证函》中均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即原告起诉时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319985.26元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人民币319985.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8月2日起以欠款金额319985.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作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二审查明,双方在《贵阳市花果园项目一期铜牌加工制作购销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提供合格货物后,经双方对账无误后,上诉人在7个工作日内付款,被上诉人需开具全额发票,否则上诉人有权顺延付款时间。上诉人如未按规定日期付款,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在本案诉讼中,双方认可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开具314330.26元的发票;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核账结果超出其自己核算的金额5000元,此5000元的发票未开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也已根据自己核算的金额足额提供发票;上诉人作为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至少应依约定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无争议且已提交发票的款项。被上诉人未提供自己少算的5000元货款部分的发票给上诉人,本即情有可原;并且,发票为证明收到货款的凭证,对被上诉人而言,开具发票没有不能履行的可能,上诉人不应以被上诉人少开了其少算金额部分的发票作为不履行付款合同义务的理由。上诉人至今未支付欠款,违约状态从《企业询证函》核对清晰后的7个工作日后一直持续,本案一审判决从被上诉人起诉时支持违约金,被上诉人并无异议,应从其自愿。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出付款申请为由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其上诉理由不符合合同关于付款时间及违约付款的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玲审判员 甘 炫审判员 刘永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龙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