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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5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卫东与程克文、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东,程克文,葛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5047号原告:朱卫东,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淮,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克文,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葛利,女,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朱卫东与被告程克文、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潭江淮、被告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克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克文、葛利返还借款18万元及其利息75900元(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按本金18万元,利率23%计算,至程克文、葛利付清全部本息之日起计算);2.判令朱文东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由程克文、葛利承担;3.判令诉讼费用等由程克文、葛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程克文因经营需要,通过葛利向朱卫东借款18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23%,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双方另约定每半年续签一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指定收款人为崔吉华,双方约定借款合同期限届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开具借款收据。合同签订后,朱卫东通过其姐姐朱玉莲的建行账号向葛利建行卡汇款18万元。后葛利将程克文委托代理人崔吉华开具的收款收据交付给朱卫东,此后利息也是由葛利向朱卫东支付,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2日。2015年7月1日,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展期届满,程克文、葛利提出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9月3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程克文承诺如到期不还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朱卫东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葛利辩称:我并不认识朱卫东,朱卫东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我并借钱给程克文,利息也是程克文支付的。朱卫东没有联系过我,我也不知道朱卫东与程克文所签订的展期借款合同。程克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程克文通过葛利向朱卫东借款18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当日,朱卫东委托朱玉莲将其出借的18万元转至葛利银行账户。同日,葛利将该款转至程克文指定的崔吉华银行账户。双方于2015年7月1日另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经程克文同意转入崔吉华建行账户,借款年利率23%。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结清,每次付息款项为10350元。朱卫东在出借人处签字,程克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崔吉华作为借款代理人签字捺印。同日,程克文的借款代理人崔吉华向朱卫东出具了数额为18万元的收据,并载明收款方式为转账、续。借款后,程克文通过葛利支付朱卫东利息至2015年2月13日,之后未再付息,本金至今未还,朱卫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朱卫东提交展期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葛利出具的说明、崔吉华出具的证明,葛利提供的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朱卫东提交的承诺书缺少出借人名单,该承诺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程克文向朱卫东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均应如约履行。程克文应如约偿还借款,其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朱卫东请求程克文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3%,未超过法律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朱卫东请求按年利率23%支付下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3日,故下欠利息应从2015年2月14日起算。另,朱卫东请求程克文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请求葛利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朱卫东依据其与程克文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权利,葛利系本案借款的介绍人,涉案借款亦于当日通过葛利实际转至程克文指定的收款人。朱卫东与葛利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朱卫东请求葛利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卫东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3%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9元,由原告朱卫东负担148元,被告程克文负担4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奇人民陪审员  杜明磊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孟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