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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执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柯敏与周鹏华、黄石港区东方足疗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敏,周鹏华,黄石港区东方足疗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202执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柯敏,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周鹏华,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黄石港区东方足疗店,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路顺佳四季花城2-171号。经营者:郭志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柯敏与被执行人周鹏华、黄石港区东方足疗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周鹏华于2016年9月6日就柯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即(2016)鄂02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当中。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柯敏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6)鄂02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对(2016)鄂02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学光人民陪审员  朱泽山人民陪审员  冯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芦 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