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10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伟民与被告苏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民,苏荣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0001号原告吴伟民,男,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在福建省晋江市,暂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荣辉,男,1974年1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在福建省晋江市,暂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吴伟民与被告苏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胡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民诉称,原、被告是同乡,均在南京板桥红太阳装饰城��营卫浴产品和陶瓷的批发生意,后原告迁到安徽来安的金太阳装饰城,被告在2015年至2016年迁至河南、山东等地经营。在2014年3月和6月间,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96700元和473000元,共计769700元。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苏荣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810300元,并承诺2015年3月30日偿还。如届时未还清,需付逾期还款额10%违约金和全部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的利息计算利息。借条出具之后,被告向原告还款40余万元,尚欠37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74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荣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苏荣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伟民(身份号:)借到人民币捌拾壹万元零叁佰元正(810300.00),同意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如届时未还清,则除归还本金外,并给付出借人逾期还款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和全部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人:苏荣辉,日期:2014.12.31。借款人身份证号:。”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告吴伟民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62×××46)历史明细款及汇款凭证,证明: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6月16日原告吴伟民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62×××46)向被告苏荣辉的妻子吴娜音的帐户(帐号62×××96)汇入296700元和47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荣辉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银行卡历史明细及汇款凭证,证明资金的流向,二者结合,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苏荣辉借款逾期不还,引发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苏荣辉归还借款本金374200元,逾期违约金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苏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伟民借款本金374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2元(原告已预交3276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6852元,由被告苏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曾凡艺人民陪审员 朱恒顺人民陪审员 穆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