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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邱菊宏与太原市杏花岭区旭鑫王力安全门经销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菊宏,太原市杏花岭区旭鑫王力安全门经销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477号原告邱菊宏。委托代理人耿振华,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旭鑫王力安全门经销部,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万达底商铺1004号。法定代表人崔焘,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毅,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菊宏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旭鑫王力安全门经销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滕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菊宏的委托代理人耿振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旭鑫王力安全门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常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6日下午四时十分左右,原告经过被告路段时,被告正在收拱门,被告员工拉绳索将原告绊倒,当场致原告摔倒受伤,目击者将原告扶起并及时通知了被告及家人,后被告及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身体右肩肱骨骨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家人陪护,被告出了一部分检查费用后不再继续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将被告起诉,被告对其设施管理不善,维护不力,导致正常行走的原告被绊倒受伤,原告的身心遭受严重伤害,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共计26946.4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663.3元、误工费4550.56元、陪侍费4550.56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事实我们不清楚,老人受伤时我们的员工都在办公室,并不知情;2、如果能证明第一点事实,还存在责任分配问题;3、各种费用依法裁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各项赔偿费用的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医疗票据13张、病历手册四份,证明治疗花费4363.3元,全部由我方支付。事发时,对方支付过1000多,当时我拿出300元,但是票据都在被告处;证据二、杨红香、张岩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26日下午老人受伤的事发经过;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可4204.1元,沁县的两张票据不认可,因原告已回老家,不知道在老家看什么病;对证据二杨红香、张岩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杨红香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她没有提供孩子上学的证据,当时老人摔倒时我们的人没有发现,是后来才扶进来,这份证人证言所述与事实不符,关于这个证据首先我公司没有屋檐,证人说拱门中间有个绳子这是个错误,绑拱门是在两端绑绳子,不可能在中间绑绳子,这是生活常识,按照常理当时原告被绊倒之后,他们应该马上把员工叫来,而不是二三十分钟之后再扶老人进去,不符合逻辑;张岩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与上一个证人的证言有出入,与我方证据相冲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当时经过。证据二、当天的监控录像两份,证明当时的真实情况,原告没有在拱门前摔倒。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我觉得角度没有拍全,不能完全反映当时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下午四时十分左右,原告经过被告处路段时,被告员工正在收拱门,原告走过被告拱门后摔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录像、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应当对被告与其造成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受损数额计算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菊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滕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闫少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