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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国辉、刘国锐等与刘书芹、饶林友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萍,刘国英,刘国锐,刘国辉,刘连奎,刘守魁,芮桂珍,刘淑芹,饶林生,饶林友,刘国成,刘国凤,刘国华,刘国喜,张殿平,张殿明,刘宇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国萍,女,1953年8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炳信,1951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国英,女,1950年10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炳信,1951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国锐,女,1956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哲,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立改,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国辉,女,1959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哲,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立改,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奎,男,1936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守魁,男,1947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芮桂珍,女,1929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萍,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杨,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芹,女,1953年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饶林生,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饶林友,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国成,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审第三人:刘国凤,女,1952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审第三人:刘国华,女,1955年8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审第三人:刘国喜,女,1958年5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审第三人:张殿平,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审第三人:张殿明,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审第三人:刘宇轩,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刘国英、刘国萍、刘国锐、刘国辉、刘连奎、刘守魁、芮桂珍因与被上诉人饶林生、饶林友、刘书芹及原审第三人刘国成、刘国凤、刘国华、刘国喜、张殿平、张殿明、刘宇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殿奎死亡,其继承人表示放弃权利,不再参与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淑英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饶林生、饶林友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英、刘国萍、刘国锐、刘国辉、刘连奎、刘守魁、芮桂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饶林生、饶林友、刘书芹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有由饶林生、饶林友、刘淑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理清事实,导致运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故意改写刘书芹的身份是错误的。刘书芹系退休教师,不是农民。(二)本案第三人张殿奎已经去世。二、一审法院认定刘某3迁出49号院将东西厢房六间拆除,仅剩三间北房留给刘某2一家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没有考虑1951年河北省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其中明确刘某3、刘某2各有一半房屋。四、刘书芹、刘淑英即便在重建49号院的过程中出资,也改变不了房屋的所有权。饶林生、饶林友、刘淑芹辩称:饶林生、饶林友、刘淑芹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国英、刘国萍、刘国锐、刘国辉、刘连奎、刘守魁、芮桂珍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刘国成、刘国凤、刘国华、刘国喜、张殿平、张殿明、刘宇轩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淑英、刘书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某街49号院的房屋归刘淑英、刘书芹共同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育有二子,长子刘某2(又称刘某2)、次子刘某3。刘某2原配妻子去世后,续弦娶王氏再婚,王氏带有一女刘淑英。刘某2与王氏婚后又生育一女刘书芹。刘某3夫妻生有四子一女,长子刘荣奎、次子刘仲魁、三子刘连奎、四子刘守魁、女儿刘淑女。刘国中、刘国成、刘国凤、刘国华、刘国喜系刘荣奎之子女,刘国英、刘国萍、刘国锐、刘国辉系刘仲魁与芮桂珍夫妻所生之女,张殿奎、张殿平、张殿明系刘淑女之子。刘某1夫妻于解放前去世,上世纪七十年代刘某2和刘某3夫妇先后去世,八十年代刘某2之妻王氏去世,之后刘淑女夫妻和刘荣奎之妻先后去世。2004年刘国中去世,2009年刘荣奎去世,2012年刘仲魁去世。刘某1有房屋一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某街49号。刘某2、刘某3分家时该院建有北正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刘某2分得东半部四间半,包括北正房一间半和东厢房,刘某3分得其余西半部四间半。1951年刘某2、刘某3就各自受分房屋取得原河北省平谷区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后因人口较多居住不便,加之妯娌不和,刘某3一家迁到峪口村某街21号院租住,49号院留由刘某2一家独自居住。之后刘某3购置租住的某街21号院,1966年翻建21号院时将49号院东西厢房拆走。随着刘淑英、刘书芹出嫁,刘某2夫妻去世后49号院闲置。1993年经刘淑英、刘书芹同意,刘仲魁主持着手翻建49号院,后于1997年完工。现因49号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刘淑英、刘书芹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刘连奎、刘守魁、芮桂珍和刘国英、刘国萍、刘国锐、刘国辉、刘国成、刘宇轩持各自意见不同意刘淑英、刘书芹之诉讼请求。刘国凤、刘国华、刘国喜、张殿奎、张殿平、张殿明未到庭陈述意见。另查一,庭审中刘淑英、刘书芹提交刘仲魁于2010年5月15日写给刘书芹的书信,第一页手写稿写明:“随着年龄增长,加上村改形势逼迫,对祖宅遗留问题已提到议事日程。至于如何妥善处理,你三兄有提议,老哥也有同感,他们起草了分配草稿,我又作了修改,现复印成稿,送你们审查修改然后签字或附复信寄我,以便再印正式协议材料复印分发,各存永久,不留后患,这叫恐口无凭,立字为证。请酌。谨此特记。二兄刘仲魁手草。”后附打印版“关于父宅分配协议(稿)”中写明:“父宅座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村)某街21号。早在五十年代初,父亲刘某3和母亲王氏,携带全家七口从本村西后沟(某街49号)祖业房舍搬过来的。此房于1966年春在13间旧房基础上重新修建。一部分砖、瓦、石头和木料,还是从祖宅东西厢房拆来的。”“与东头父宅分配相关问题,就是座落于峪口镇(村)某街49号祖业遗产如何处理。此宅是祖父刘某1夫妇留给儿子刘某2和刘某3的共同遗产。早在五十年代刘某3夫妇携子女从老宅移至某街21号,1966年重修房舍时,只剩下北正房三间留给刘某2夫妇及两个女儿继续居住。”经询,刘守魁、刘连奎均称其兄弟并没有起草刘仲魁书信中所提的分配草稿。另查二,经询,芮桂珍称:峪口村某街45号系刘仲魁家宅院,该院在涉诉49号院之前即建成;芮桂珍在45号院居住,刘仲魁偶尔回到49号院居住,儿女回来后就在45和49号两边住。之后,芮桂珍又改称刘仲魁经常在49号院居住。另查三,经询,刘连奎称刘某2续弦后,刘某2与刘某3两家间关系开始恶化。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作为遗产,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本案中刘某2、刘某3兄弟分家时,各分得49号院东西半部。之后,刘某3迁出后将东西厢房六间拆走,仅遗三间北房给刘某2一家居住。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宅院的价值主要在于地上房屋。依刘连奎所述,刘某2续弦后兄弟两家之间关系紧张,刘某3在迁出时拆走六间厢房,应视为其已将分家可得房屋变相全部拆走,所遗房屋由刘某2一家占有和使用近三十年,期间双方对此并未发生争议。故此,应当认定所遗房屋应属刘某2一家所有,刘某3在该院不再享有权利。刘某2夫妻去世后,涉诉49号房屋作为遗产,刘淑英、刘淑芹有权继承,现虽已进行了翻建,但所有权应当属于刘淑英、刘淑芹。就芮桂珍所辩称在49号院房屋翻建时由其出资一节,即使属实,亦不能由此推定该房屋归其所有;对其出资问题,其可向刘淑英、刘淑芹主张相关权利,另行解决。就刘守魁、刘连奎、芮桂珍所称刘淑英、刘淑芹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不适用于本案所有权确认所涉物权请求权,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就刘淑英、刘淑芹所提交的刘仲魁书信真实性而言,因第一页系刘仲魁手写,后附打印稿虽无刘仲魁签字,但所书时间、内容与手写稿并无矛盾。刘守魁、刘连奎、芮桂珍虽质疑其真实性,但却拒不提供刘仲魁所提相关分配草稿,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该质疑不予采纳。对刘连奎所称刘某2夫妻由其四兄弟发送一节,虽合乎刘某2与刘连奎兄弟之间的亲属关系和当地风俗,但于法而言,不能据此推定刘某2夫妇的遗产当然排除刘淑英、刘淑芹的继承权,而由刘连奎兄弟继承的结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某街49号院房屋归刘淑英、刘书芹共同所有。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诉争的49号院作为刘某1的遗产,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刘某1之子刘某2、刘某3作为继承人已经对49号院进行了分配,并于1951年各自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此后刘某3自1966年从49号院迁出,未再回49号院居住,且刘某3及其继承人在近30年的时间内均未就49号院及房屋的权属进行主张。综合刘仲魁重新兴建房屋时亦征求刘淑英、刘淑芹意见的行为,及刘某3将其所有的房屋及部分刘某2的房屋拆除的行为,可以确信刘淑英、刘淑芹主张的刘某2与刘某3兄弟再次分家、刘某2对49号院单独使用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据此事实认定刘某3迁出49号院时,刘某3与刘某2已经对49号院的归属进行了重新约定,49号院应归刘某2所有。刘国英、刘国萍、刘国锐、刘国辉、刘连奎、刘守魁、芮桂珍关于一审法院未考虑1951年河北省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之上诉意见,鉴于在此后各方对房屋的重新处置,本院不予采纳。刘国英、刘国萍、刘国锐、刘国辉、刘连奎、刘守魁、芮桂珍称一审认定刘某3将东西厢房拆除是错误的,但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49号院翻建前并无厢房,仅存正房三间。现各方并未提出刘某2或刘淑英、刘淑芹曾自行拆除厢房的主张亦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刘国英、刘国萍、刘国锐、刘国辉、刘连奎、刘守魁、芮桂珍关于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东西厢房系刘某3拆除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2夫妻去世后,涉诉49号房屋作为遗产,刘淑英、刘淑芹有权继承。49号院的房屋虽已进行了翻建,但房屋所有权仍应当属于刘淑英、刘淑芹。刘淑英于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过世,其继承人饶林生、饶林友明确表示继承,并继续参加诉讼。现49号院的房屋应归刘淑芹、饶林生、饶林友共有。本案第三人张殿奎虽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过世,但其继承人均表示不再主张相关权利,不再参与诉讼。刘国英、刘国萍、刘国锐、刘国辉、刘连奎、刘守魁、芮桂珍就此提出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某街49号院房屋归刘书芹、饶林生、饶林友共同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及公告费1120元,由饶林生、饶林友、刘书芹负担630元(已交纳),由刘国英、刘国萍、刘国锐、刘国辉、刘连奎、刘守魁、芮桂珍、刘国成、刘国凤、刘国华、刘国喜、张殿平、张殿明、刘宇轩各负担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刘国英、刘国萍、刘国锐、刘国辉、刘连奎、刘守魁、芮桂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贵审判员 李春香审判员 潘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魏 举书记员 崔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