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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某勇、程某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勇,程某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勇,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锋,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勇、程某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勇、程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勇、程某锋经密谋,先后三次分别窜至广东省清远市高新区广东恒辉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地门前左侧路边、清城区洲心街道新北江制药厂对面新兴建公路村口、清城区洲心街道清佛公路武广高铁站站前路交接处,利用扳手等工具,将上述三个地点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移动设备基站内的8组理士牌DJM12100(12V100AH)蓄电池、4组理士牌DJM12150(12V150AH)蓄电池、1组丰日牌GFMJ-500(2V*24块/组)蓄电池拆下并盗走。案发后,公安民警将以上被盗蓄电池全部起获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以上被盗蓄电池合共价值为人民币27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勇、程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物证:起获的36块涉案蓄电池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入所体检表等书证;证人黄某全、杨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潘某华的陈述;被告人黄某勇、程某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城区价认字[201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搜查、辨认笔录;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勇、程某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勇、程某锋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勇、程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俩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俩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盗蓄电池已经全部起获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使被害单位免受损失,对此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盗窃罪判处俩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俩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以及被盗赃物已全部起获并还给被害单位等情节,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俩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国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