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0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李桂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李桂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0770号原告: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辉。诉讼代理人:朱陈康,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詹晓,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桂花,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诉讼代理人:黄小红,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辉公司)与被告李桂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朱陈康、被告李桂花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辉公司诉称:原告诉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桂花违法作出《工伤认定书》一案,案号为(2016)粤7101行初1363号,该案正在审理中。仲裁委在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的前提下支持被告的两倍工资差额属于严重的法律逻辑推理错误及法律程序错误。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不支付被告工资及加班费差额2428.5元;2、不支付被告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0919.5元;3、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4、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109元;5、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8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8.8元。被告辩称: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工伤认定书》是行政机关经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决定,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原告在2015年9月26日给被告支付了8月份工资,被告签收了收条给原告。被告受伤后由同事和领导送去医院,第一次住院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辉亲自过去结算医疗费,第二次住院原告的副总经理李某去医院交了1000元,前期住院的医疗费发票都在原告那边,如果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为何要送我去医院并结算医疗费?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告以正在进行行政诉讼为由不认可《工伤认定决定书》,于法无据。仲裁委依据工伤认定书及庭审情况,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作出相关裁决,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双方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元+加班费构成,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休息2天,工作中需要打卡考勤。2015年9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5天。2015年11月18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144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伤情为工伤。2016年2月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5]0113213号鉴定结论,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曾就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2016年11月11日,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2016)粤7101行初136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3月27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粤71行终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20元;原告支付2015年9月份工资1149元;原告支付2015年8月份加班工资1609元;原告支付工伤待遇58435.45元,包括工伤医疗费2690.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8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8.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109元、鉴定费390元;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2016年8月5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9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二、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及加班费差额共计2428.5元;三、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19.5元;四、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五、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109元;六、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2690.05元;七、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八、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九、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8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8.8元;十、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144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劳鉴[2015]0113213号鉴定结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948号裁决书、(2016)粤7101行初1363号行政判决书、(2017)粤71行终18号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未就被告的工资支付等情况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费用票据、工资条、病假单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本案情形。据此,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工资等情形,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8月份加班费及2015年9月份工资。被告主张其工作期间需要考勤且存在加班事实,原告未就被告工作时间提交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关于存在加班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2015年8月份周末加班7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及加班费4109元(2500元/月+2500元/月÷21.75天×7天×200%),扣减原告已经支付的26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15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在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支付其劳动报酬,其金额为919.5元(2500元/月÷21.75天×8个工作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及加班费差额共计2428.5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未在被告入职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其差额为10919.5元(2500元/月×4个月+2500元/月÷21.75天×8个工作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劳动关系解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金额为1250元(2500元/月×0.5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在被告所受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原告应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本人工资。由于被告月工资2500元低于上年度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6187元×60%=3712.2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以上三项工伤保险待遇应按3712.2元/月为基数计算。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85.4元(3712.2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712.2元(3712.2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8.8元(3712.2元/月×4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应按照被告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9109元(2500元/月×3个月+2500元/月÷21.75天×14个工作日)。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起,原告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桂花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差额共计2428.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起,原告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桂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19.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起,原告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桂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起,原告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桂花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109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起,原告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桂花支付工伤医疗费2690.05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起,原告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桂花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起,原告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桂花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起,原告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桂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8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8.8元;九、驳回原告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庆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珍人民陪审员 吴春华人民陪审员 莫结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文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