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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4049张春艳与吉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艳,吉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049号原告:张春艳,女,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亚,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钟,男,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张春艳与被告吉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亚、被告吉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于2013年8月起租住原告房屋,双方因此认识。随后,被告说有一笔银行贷款要到期,想向原告借钱周转,并承诺在归还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月、4月共借给被告36万元整,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于2015年5月底前共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2015年6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承兑汇票,余18万元借款由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承诺在一年之内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月8日、2月3日、2月7日又归还借款合计3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吉钟辩称,借条上面全部的字均是我本人所书写,但是对于借条上面的涂改是否系我本人所为不能确定,“借条”中的“借”字有涂改痕迹,我对此提出异议;原告的确曾先后向我汇款20万元、16万元,但上述汇款均系归还之前我借给原告的钱;借条上面的借款人是张燕,而非本案原告张春艳,我不确定向谁借的钱,要求原告提供借条出具后的户籍变更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审理中,原告刘申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尚结欠借款18万元,“借条”的“借”字与“人民币”的“民”字均系被告在出具借条的时候自己修改的。被告本来想写“欠条”,后来其感觉不对,于是将“欠”改成了“借”。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借条》出具后归还了3万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查询-卡转入转出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4月8日向被告转账合计36万元,其中有8万元系汇给被告的指定收款人吉未海。经质证,被告吉钟的意见为:证据1,《借条》上面的字全部是我写的,但是《借条》上面的涂改是否系我本人所为不能确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借款并不存在,该3万元借款实际系我与原告发生男女关系之后,原告说我有一张欠条在她手上,要求我还款,如果不归还,即将此事告知我的女朋友,我迫于无奈,所以用支付宝转账3万元。3、我确实收到了36万元,但该36万元系原告归还之前向我借的36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4月8日,张春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吉钟、吉未海汇款合计36万元。2015年6月3日,吉钟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张燕拾捌万元整,一年之内还清。借条出具后,吉钟通过支付宝归还了3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查询-卡转入转出查询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张春艳陈述,《借条》之所以写为“今借到张燕……”,系因为张春艳是我小时候叔叔给起的名字,读小学的时候就改名张燕,社会上的人都知道我叫张燕,所以在被告出具借条的时候我没有想到这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春艳持有的《借条》上虽载明“张燕”,但依照原告的陈述,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4月,《借条》系事后补写,依照原告提交的借款时的汇款记录,该款项往来发生于原告张春艳与被告吉钟之间,且本案原告张春艳系《借条》的持有人,可以推定借条中的“张燕”即本案原告张春艳。被告吉钟否认《借条》系向原告出具,但其称“不知道是向谁出具的”,该陈述明显与常理不合,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春艳与被告吉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2014年1月24日、4月8日的汇款合计36万元,被告吉钟承认自己已经收到上述款项,但辩称上述款项系原告张春艳归还之前向其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吉钟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张春艳于2014年1月24日、4月8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依照原告张春艳提供的《借条》,被告吉钟在出具《借条》时尚结欠原告张春艳借款18万元。对于被告吉钟于2016年1月8日、2月3日、2月7日向原告的汇款合计3万元,原告张春艳自认系归还本案借款,被告吉钟虽否认该汇款系归还本案借款,但原告的该陈述对被告吉钟有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吉钟尚结欠原告张春艳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理应及时归还。未及时归还的,还应赔偿原告张春艳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现原告张春艳主张自2016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借条》中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年利率6%,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钟应归还原告张春艳借款15万元,并赔偿原告张春艳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4日起至被告吉钟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吉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吉钟负担。该款原告张春艳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吉钟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春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