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6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中山街道环城路XXX弄XXX号楼内,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楼道内的1辆永久牌山地自行车以钥匙开锁的方式将车盗走。2017年2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中山街道环城路XXX弄XXX号楼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1辆捷安特牌自行车以钥匙开锁的方式将车盗走。2017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松汇东路291弄南良苑XXX号车库内,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车库内的1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以钥匙开锁的方式将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4元)。2017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中山街道环城路XXX弄XXX号楼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1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1元)。2017年3月16日12时30分许,民警在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新余村村口将王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杨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现场辨认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人民币4,282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二把,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灰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已发还)。四、退缴在案的钱款人民币四千二百八十二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八元、杨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孙某某人民币一千八百零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