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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执18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小飞,郑向前,吴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03执18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东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57770101-2。法定代表人梁建明。被执行人衢州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勤业路2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56099834X。法定代表人吴斌。被执行人赵小飞,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住金华市。被执行人郑向前,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住衢州市衢江区。被执行人吴斌,男,1974年7月3日出生,住金华市。本院在执行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衢州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小飞、郑向前、吴斌(2016)浙0803执183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80万元利息,各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建平审判员  蓝建军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荣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