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中旗永杰综合超市与白德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中旗永杰综合超市,白德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679号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永杰综合超市,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协代苏木古伦温都嘎查主街北1路西东数第2家。经营者:张六十八,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协代苏木古伦温都嘎查。公民身份号码:×××6。被告:白德喜,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永杰综合超市与被告白德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2017年6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永杰综合超市的经营者张六十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德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永杰综合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9日,被告在原告超市赊购货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元的欠据1枚。该笔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被告外出,无法联系。被告白德喜未作答辩。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永杰综合超市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据1枚,证明被告欠款的时间、数额、款项;证据2、科左中旗协代苏木哈日吉嘎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白德喜于2015年1月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白德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永杰综合超市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9日,被告白德喜在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永杰综合超市赊购货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元的欠据1枚。该笔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白德喜在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永杰综合超市赊购货物并出具欠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德喜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永杰综合超市要求被告白德喜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德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德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永杰综合超市欠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白德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禄伟人民陪审员 高凌才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