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0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账务中心与上海艾新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账务中心,上海艾新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732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账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马永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忠信,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艾新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投资人:陈明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账务中心(以下简称“上海电信账务中心”)诉被告上海艾新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的电信费人民币7,227.9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16.3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林庆强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天翼领航信息版套餐及叠加包”服务,设备号码为XXXXXXXX。设备安装初期,被告如约支付相关费用。2016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电信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原告遂终止向被告提供服务。截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电信服务费7,227.90元。被告拒不支付上述钱款,故涉讼。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信服务费7,227.9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艾新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账务中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的电信服务费7,227.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艾新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庆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苏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