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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强、孔令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强,孔令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688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磊,男,该公司韩寨支行行长。被告:李强,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山东省高唐县室。被告:孔令换(系被告李强妻子),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唐县第二中学教师,山东省高唐县室。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李强、孔令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磊、被告李强、孔令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强、孔令换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借期内按月利率6.525‰计息,逾期后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9.7875‰计息,未按约定付息日付清利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抵押房产优先偿还借款本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李强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2016年11月20日到期。孔令换系借款人李强的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李强与原告签订个借字(2013)年第A-078号个人借款合同、高抵字(2013)年第A-07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将借款打入李强在原告处开立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李强辩称,对高唐农商行所诉事实无异议。利息已经偿还至2017年1月19日。目前,无力偿清借款25万元,只得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在夫妻仅有一套房子,不宜拍卖。孔令换辩称,丈夫李强经营驾校时,因购买训练车,向高唐农商行贷款25万元,以现在居住的房产作抵押,也承诺对该债务与丈夫李强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因资金没有及时收回,无法还清原告的贷款。原告对利息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准许分期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强偿还的利息,被告李强没有提交偿还借款利息的凭证,以原告自认数额认定。被告李强与被告孔令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强因与他人合作经营驾校,需要购买教练车,由于资金不足,打算向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唐县农商行前身)贷款。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李强以自己位于高唐县官道街中段西开发公司5#楼1-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2929)为抵押物,向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房屋他项权利人。2013年11月30日,李强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高抵字(2013)年第A-07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5日,在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李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主债权最高余额内。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抵押权人、抵押人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要变更登记的,双方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抵押财产的权属证明及抵押登记权利证书、文件经双方共同确认后由抵押权人保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李强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借字(2013)第A-07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用途:购车;借款期限: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金额25万元以及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5日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25‰(4.35%×1.8/12)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按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支付。还款方法:采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月利率6.525‰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9.7875‰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孔令换向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内容为,孔令换与借款人李强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向贵社申请的28万元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078号,视为共同债务,在此作出共同承诺和保证:一、上述债务我们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将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解除婚姻关系的,我们也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承诺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解除婚姻关系后的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本承诺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到期后两年;四、本承诺自作出之日生效,未经债权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撤回或撤销。此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30日将人民币25万元汇入被告李强在该单位的银行账户。被告李强向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息八次,其中2016年3月19日1200元,4月7日4944.94元,7月11日4354.47元,7月18日700元,10月15日2700元,11月17日2000元,12月19日420元,2017年1月19日1661.77元,合计17981.18元。此后,被告李强、孔令换未再还款,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开业,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行终止,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强订立合同后,合并到高唐农商行,其权利、义务由高唐农商行承担。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强签订的个借字(2013)第A-078号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第A-07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高唐农商行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前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高唐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强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高唐农商行要求被告李强偿还借款25万元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李强以自有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高唐农商行在最高限额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孔令换向原告高唐农商行承诺对李强与原告签订的(2013)第A-078号个人借款合同负有同等的还款责任,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孔令换与李强对该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被告孔令换主张不应计收复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李强已经偿还的贷款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孔令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复利(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按月利率6.525‰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9.7875‰计算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支付利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复利,李强已支付的利息17981.18元,收取利息时予以扣除);二、原告山东高唐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强抵押的财产(位于高唐县官道街中段西开发公司5#楼1-502室,房产证号高房权鱼丘湖字××号号)在5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545元,由被告李强、孔令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树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