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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8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谢吉与李幸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吉,李幸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532号原告:谢吉,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家住广西博白县,现住富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萍,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幸苹,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富宁县,现住富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磊,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富宁县。系李幸苹之弟。原告谢吉与被告李幸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萍、被告李幸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幸苹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1,200元(已支付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共计81,200元;2.判令李幸苹支付律师代理费8,120元;3.诉讼费由李幸苹承担。事实和理由:谢吉与李幸苹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日,李幸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谢吉借款80,000元并向谢吉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50天,如超期未还清所借款项,李幸苹自愿按本金的百分之五产生的滞纳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至还清借款金额为止。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幸苹除支付了10,000元利息外,拒绝偿还剩余借款。为此,谢吉向本院提出上述所请。李幸苹辩称,答辩人已经通过微信转账赔了10,000元本金,现在还欠被答辩人7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吉与李幸苹互相认识,2016年8月1日,李幸苹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谢吉借款80,000元。当日,李幸苹写下《借条》一张交谢吉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吉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期限为150天,如超期未还清所借款额,本人愿意每天按本金的百分之五支付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律师代理费等其它相关费用直至还清所借款额为止。”2017年1月25日,李幸苹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谢吉,剩余欠款至今未予以偿还。为此,谢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幸苹偿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李幸苹向谢吉出具的《借条》系李幸苹亲手所写并由其签名捺印,《借条》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借条》合法有效,借款事实存在,李幸苹与谢吉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幸苹理应偿还借款。本案中,谢吉主张借款本金为80,000元,李幸苹也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李幸苹向谢吉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50天即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借条》对借期内的利息并未作出约定,但约定了借款期满后的滞纳金,但滞纳金的约定明显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谢吉主张逾期利息按月2%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故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1月2日开始计算,其主张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逾期利息计算期限为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3月15日,计算为4000元,扣除李幸苹已支付的10,000元,其还应再支付给谢吉借款本金74,000元。虽然李幸苹向谢吉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如超期不还,其愿意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但律师代理费是委托人与律师之间协商的结果,《借条》中也并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的具体数额,故对于谢吉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12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幸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谢吉的借款本金74,000元。二、驳回谢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收1017元,由李幸苹负担。李幸苹负担的部分谢吉已垫支,待其履行义务时一并退还谢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杜文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百度搜索“”